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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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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5 16:07:3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勤峰

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6:07:3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勤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书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局法律顾问。

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鼓行再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恒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华、曹德胜,被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松、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汴建拆[2009]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恒洋公司在大庆路长风花园小区4号楼与16号楼之间建设的:①砖混围墙60㎡;②砖混洗浴房151.05 ㎡;③简易石棉瓦结构职工澡堂6 ㎡;④钢架彩钢瓦结构配电房90 ㎡;⑤砖混更衣室39.52㎡;⑥简易铁架石棉瓦棚71.5㎡;⑦砖混消防泵房10㎡。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行为。有勘验笔录、告知权利通知书为证,违反了《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予以下列行政处罚:限15日内自行拆除以上七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恒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在本市长风花园小区院内4号楼与16号楼之间建设七处建筑,分别是:1、砖混围墙60平方米;2、砖混洗浴房151.05平方米;3、简易石棉瓦结构职工澡堂6平方米;4、钢架彩钢瓦结构配电房90平方米;5、砖混更衣室39.52平方米;6、简易铁架石棉瓦棚71.5平方米;7、砖混消防泵房10平方米。上述建筑均未办理行政机关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汴建拆(2009)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15日内自行拆除该七处违法建筑。该案进入再审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汴房地权证字第(232898)号房地产权证,以证明被告认定的违章建筑中的砖混洗浴房151.05平方米及砖混更衣室39.52平方米办有房产证。但该证与再审之前被告提交法庭的(2006)第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办理该房证其他证据,亦未举出两证为何不一致的相关证据。

一审另查明,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办(2010)40号文件规定设立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将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监督职责以及规划执法职责划入现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上述事实有(2006)第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附照片)、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文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洋公司在长风花园小区实施建设,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关批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设违章建筑。原告提交的汴房地权证字第(232898)号房地产权证与被告提交法庭的(2006)第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出两者不一致的合法理由,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在长风花园小区院内4号楼与16号楼之间建设的七处建筑(分别是:1、砖混围墙60平方米;2、砖混洗浴房151.05平方米;3、简易石棉瓦结构职工澡堂6平方米;4、钢架彩钢瓦结构配电房90平方米;5、砖混更衣室39.52平方米;6、简易铁架石棉瓦棚71.5平方米;7、砖混消防泵房10平方米)均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汴建拆(2009)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恒洋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产证是产权人对物享有合法权利的唯一凭证,也是国家对建筑物的合法性的认可,包括建筑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规定,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不是上诉人所必须持有的证件,也不是上诉人应办理的手续,故上诉人的房产证与被上诉人的(2006)第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否一致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事实上,两者不可能一样,因为(2006)第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对上诉人的建筑行为而许可,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一审强行将两个不同的事实混淆在一起,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建筑行为是在2003-2006年间,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才实施,而该法律并无溯及力,所以被上诉人适用行为后出台的法律,来界定法律制定前的事实行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如上所述,因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故程序必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行政处罚时,上诉人未提交并明确表示没有办理任何建筑施工手续,即使是此后办理了房产证,应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办证的相关规划和批文,不能以上诉人现已持有的房产证来否认被上诉人当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2日,应适用当时生效并在实施的法律。上诉人提交房产证超过了法定的再审时限,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洋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在本市长风花园小区院内4号楼与16号楼之间建设七处建筑,分别为:1、砖混围墙60平方米;2、砖混洗浴房151.05平方米;3、简易石棉瓦结构职工澡堂6平方米;4、钢架彩钢瓦结构配电房90平方米;5、砖混更衣室39.52平方米;6、简易铁架石棉瓦棚71.5平方米;7、砖混消防泵房10平方米。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8月13日对涉案建筑进行勘验并拍照,后调查询问恒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勤峰,对上诉人进行听证权利告知和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述七处建筑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行为,责令恒洋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以上七处违法建筑。恒洋公司不服,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鼓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汴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鼓行再字第00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恒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鼓行再字第00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恒洋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