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5 10:26:3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封行初字第035号 原告王粉荣,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赵庆伟,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3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辖字第285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粉荣、赵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征收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七村民小组位于长城大道以南、华垣路以北、重工路以东的8.3亩土地建商品楼的报批程序材料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政府的批复文件,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缴纳情况”等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全部答复。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征收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七村民小组位于长城大道以南、华垣路以北、重工路以东的8.3亩土地建商品楼的报批程序材料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政府的批复文件,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缴纳情况”等信息进行公开,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已超过了复议决定所规定15个工作日的期限。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公众形象,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省政府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报送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函》的要求,长垣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公开了含有8.3亩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综上所述,被告已为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EMS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据1,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 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也证明了所申请的三项内容。 证据2,豫政复决[2014]2-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到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支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有收到原告起诉时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只收到申请公开8.3亩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正好证明,原告未明确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在该复议决定中也未显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根据省政府的复议决定,2014年3月7日,被告已经答复原告。 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5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对王粉荣、文春平、赵庆伟三人信息公开答复书及EMS快递邮寄单。 证明被告已经答复本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92号文件。 证明被告已按要求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对于原告申请的三项内容被告并未全部答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和时间进行公开,仅仅涉及申请公开事项的部分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粉荣、赵庆伟系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村民,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收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七村民小组位于长城大道以南、华垣路以北、重工路以东的8.3亩土地建商品楼的报批程序材料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政府的批复文件,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缴纳情况”等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答复。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12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2014年6月5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豫政土[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王粉荣、文春平、赵庆伟三人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在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关于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解没有收到原告起诉时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2014年6月5日,被告已对王粉荣、文春平、赵庆伟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由于答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没有对原告的申请全部答复,对于原告申请“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政府的批复文件,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缴纳情况”等信息,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答复也没有说明理由,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霞 审 判 员 杨 军 强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0一四年七月 二 十 九日 书 记 员 侯 士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