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5 08:24: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天顺,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白庄矿退休工人,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崔新亮,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崔天顺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延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修武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修武县公安局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军平,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崔天顺因诉被申请人修武县公安局、被申请人崔军平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焦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亮,被申请人修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群、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崔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 4月13日,一审原告崔天顺起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村干部派原告负责宝山电厂铁路护坡施工中村民麦苗、树苗被压的协调工作。11月10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崔军平伙同崔某某用轿车挡住施工现场唯一出口,施工负责人通知原告前往协调。原告来到崔军平车窗前,站在低于路面一尺的地方同坐在车内的崔军平协调,崔军平突然用右拳朝车外原告的头部猛击并怒骂,原告晃荡两下,虽还了手,但因地势低,个子小,被崔军平躲开。崔军平下车后仍怒骂并要打原告,原告捡了块石头准备自卫,崔某某将原告抱往崔军平跟前移动,赶来拦架的李某某阻拦不住崔军平,崔军平借机挥拳猛击原告两拳,原告头晕眼花倒在地上,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脑梗死”。原告虽对崔军平还手,单位触及崔军平,修武县公安局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应对崔军平和崔某某从重处罚。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对崔天顺殴打崔军平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局作出的修公(方)决字【2010】第72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崔天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崔军平陈述称,崔天顺诉称第三人坐在车内用右拳击打其头部不符合事实,属于虚构。修武县公安局对崔天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请求法院维持修武县公安局对崔天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驳回崔天顺的诉讼请求。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崔天顺与崔军平同住于修武县方庄镇小官庄小凤洼自然村。崔军平因与宝山电厂存在经济纠纷,于2010年11月10日16时许,用一辆越野车对王道有承包的宝山电厂的施工路段进行阻拦。崔天顺接到王道有电话后,便去施工路段协调。崔天顺与崔军平在协调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发生互殴,后被人拦开。崔天顺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脑梗塞”,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4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0日对崔天顺和崔军平发生互殴,分别作出修公(方)决字〔2010〕第721号和修公(方)决字〔2010〕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崔天顺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焦公复字[2011]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修武县公安局对崔天顺作出的修公(方)决字〔2010〕第721号处罚决定。崔天顺认为修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1年 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崔军平因经济纠纷阻挡他人施工道路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后在与崔天顺协调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继而殴打崔天顺,侵害了崔天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理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崔天顺在遭受崔军平殴打后,与崔军平互殴,修武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崔天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已适用从轻原则,并无不当。修武县公安局对崔天顺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0日对崔天顺作出的修公(方)决字〔2010〕第7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崔天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修武县公安局修公(方)决字〔2010〕第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追究崔军平、崔某某的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证据是否有效的观点明显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8份询问笔录,无论上诉人对询问笔录有无异议,原审法院都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核认定,让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使证据确实充分或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采信第三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自认还手,并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上诉人打在第三人身上,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李某某、崔军平、崔某某三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打在第三人的身上具体位置,更不能证明受到的伤害后果;3、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互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由于年龄身高的差别,两个发生争执的过程,就是上诉人受伤害的过程。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造成第三人的伤害后果,上诉人的行为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且无伤害后果,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上诉人的处罚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第43条第1款情节较轻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第43条第1款情节较轻的处罚不正确;5、第三人和崔某某堵路的目的是扼占铁路护坡工程。第三人和崔某某用车堵路扰乱宝山电厂铁路护坡正常施工,并结伙殴打年迈的调解人员,是有预谋、有目的、受人指使的,其目的就是扼占铁路护坡工程。上诉人要求查清本案堵路车主是谁,由上诉人辨认车辆后,真相就大白于天下;要求追究第三人、崔某某扰乱单位秩序,崔某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辩称,1、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局严格依照程序办案,依法调取、收集证据,整个办案程序完全合法,就连上诉人也说不出该局办案民警在执法中所谓“引诱、欺骗、哄骗”的具体事实和言行,也就是说整个办案过程该局民警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任何“引诱、欺骗、哄骗等”现象,所取证据真实有效;2、案发后,该局对所有的涉案人员及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针对崔天顺的殴打他人行为,不仅有崔军平指控,还有在场人的证词,就连崔天顺本人也承认用拳头朝崔军平胳膊打了一下,可谓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局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案件事实对崔天顺及第三人崔军平进行了行政处罚。另外,上诉人崔天顺提到的崔某某系第三人的帮凶,并要求对其进行处罚,这完全是崔天顺在颠倒是非。该局经过调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崔某某案发时路过此地,不仅不是崔军平的帮凶,相反的是崔某某在整个打架的前后一直都在积极的劝架,从而导致未发生更大的伤害后果;3、该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都是严格按照庭审程序进行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问题。在本案中,该局所提交的八份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都逐一进行了质证,只是上诉人提不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而已,这只能说明一审法院是依法审理的,是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对上诉人没有根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是完全合法、正确的,从中又能证明该局对该案的处理也是完全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该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崔天顺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局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崔军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修武县公安局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