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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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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体涛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徐书信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张体涛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徐书信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3 09:54:44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09号 原告张体涛,男,197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张体涛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徐书信房屋行政登记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3 09:54:44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09号

原告张体涛,男,197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尚义,男,1974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领,男,1964年4月18日生。

第三人徐书信,男,1964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体涛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书信房屋行政登记纷一案,2014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徐书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体涛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尚义、李艳领、第三人徐书信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了房权证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徐书信,房屋坐落城区考城路北侧(丽都花园),丘(地)号000071,产别私有房产,幢号1,房号B-14,结构砖混,房屋总层2,建筑面积25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原告张体涛诉称,2005年4月我承建丽都花园B区部分工程,完工后,开发商支付给我一部分工程款后,下欠20多万元未给付。2007年5月份,我多次向开发商追要工程款,开发商将位于丽都花园1幢B-14号的房地产以21.4万元价格折抵给了我。之后,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拉起了围墙,花费6万多元,在此居住五年之久,没有任何纠纷。2010年10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兰房字第31619号房产证,第三人起诉让我搬出该房。我认为,办证时房屋所有权人郭某某与第三人根本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在报纸上载明遗失声明,更没有到现场丈量,在一天之内就将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齐,其办证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兰房字第31619号房产证,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1、兰房字第31619号房权证所载房屋位于兰考县城考城路北侧(丽都花园B区14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结构砖混,计2层。徐书信申请颁发该争议的房屋系与郭某某买卖所得,2005年6月8日郭某某与丽都花园小区开发商达成购买该小区B区14号一栋2层楼房协议。该协议显示:此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13.2米,计土地使用面积为277.2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许庆胜、北临孔德省,房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2007年3月27日,郭某某申请办理了该小区B区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2634。2010年10月18日丽都花园出具证明,证明郭某某房权证丢失,10月21日郭某某出具证件遗失声明书,郭某某与徐书信达成该争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所受理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为徐书信办理了兰房字第31619号房权证。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兰房字第31619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原告张体涛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3、对政府为徐书信办理房产证程序有异议。根据房屋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应登报声明,没有登报声明是程序过程,过户申请双方当事人应都在场,无在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政法是程序法,颁发房产证只要程序合法就没有错,如有错,愿意改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徐书信述称,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购买郭某某的房屋,之后到房产部门登记所得,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郭某某与丽都花园小区开发商达成购买该小区B区14号一栋2层楼房协议。该协议显示:此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13.2米,计土地使用面积为277.2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许庆胜、北临孔德省,房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2007年3月27日,郭某某申请办理了该小区B区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12634,后,开发商对郭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调换。2010年10月18日丽都花园出具证明,证明郭某某房权证丢失,10月21日郭某某出具证件遗失声明书,郭某某与徐书信达成该争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10月21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了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 2007年5月原告张体涛以折抵为由,向开发商取得郭某某的兰房字第00012634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张体涛对该房屋实施了装修,并建成门楼及围墙后入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张体涛因折抵工程款取得了对丽都花园B区14号楼房的使用权,并对该房屋实施了装修,并建成门楼及围墙后入住至今,属于房屋实际使用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 “补发”字样。”本案中张体涛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某,丽都花园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郭某某房权证丢失,10月21日郭某某出具证件遗失声明书,并与徐书信达成该争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了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兰房字第00012634号房产证未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开发商出具的证明及郭某某的证件遗失声明书,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的房权证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想军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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