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继军不服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01 17:37:1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9号 委托代理人苗发旺,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李继军亲属。 委托代理人张法岭,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李继军亲属。 负责人翟群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峰,男,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惠,男,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李爱中,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继军不服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发旺、张法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峰、江惠,第三人李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李继军作出遂公(灈)行罚决字[2013]第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继军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之规定,给予李继军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李继军和李爱中打架一案的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对李爱中的询问笔录;4、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5、对郭某的询问笔录6、对李继军的询问笔录7、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8、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9、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10、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1、李爱中、李继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对李继军、李爱中在本辖区有无违法行为的证明;13、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对李继军、李爱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14、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遂公(灈)行罚决字[2013]第2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遂公(灈)行罚决字[2013]第28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对李爱中罚没款票据;16、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关于催缴李继军罚款的情况说明1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原告李继军诉称: 2013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在家门口挖了个沉淀池,挖的土暂时堆在邻居李爱中院墙边。晚上7点左右,李爱中发现后,与其婆婆二人破口大骂,原告出来给她们解释说,等明天借工具把土清理走。可没想到李爱中不由分说,上来照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顿时原告鼻子流血。随后,原告与李爱中相互抓着头发打在一起。李爱中的婆婆和保姆此时上前抓住原告的左右胳膊,李爱中腾出手朝原告面部、颈部、胸部用力猛抓,致使原告大面积被抓伤,惨不忍睹。李爱中打原告后,她上初中的儿子又趁原告不备,上前打原告几拳,踢了几脚。此后,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录口供。到晚上10点多,原告头痛不支,住进了县医院。治疗十多天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李爱中又不出医疗费,原告无奈出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派出所打电话让原告去处理此案,到派出所后,所长说原告打了李爱中的婆婆,对原告和李爱中作出各罚二百元的处罚结果。原告听了差点晕过去,灈阳派出所这样处理原告无凭无据,违法行政,令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院撤销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3)第2837号处罚决定书,为原告伸张正义。 原告李爱军提供的证据有:1、李爱军受伤照片15张;2、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辩称:2013年10月20日晚上午19时许,李继军与李爱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李继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针对李继军的行为,我所经调查取证,认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对李继军裁决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认为对李继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3]第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李爱中述称:第三人与李继军发生厮打属实,第三人打了李继军,李继军也打了第三人及其婆婆和儿子,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和李继军都处以处罚二百元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第三人儿子郭某受伤照片一张;2、第三人婆婆董某某住院病历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针对灈阳派出所对李爱中、董某某、郭某、邢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鉴定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只对该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方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李继军在自家门口挖沉淀池,将土堆在了邻居李爱中房屋墙边。晚上19点左右,第三人李爱中发现后,认为李继军堆土堵住了自家下水道,就喊李继军进行理论。随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相抓着对方厮打。在此过程中,李爱中的婆婆董某某及李爱中13岁的儿子郭某加入了厮打。李继军的面部、颈部及胸部被大面积抓伤,董某某的左手及胸部被抓伤,郭某的后颈部被抓伤。原告李继军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李爱中与李继军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李爱中作出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19日对李继军作出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李继军不服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对其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3]第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