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31 18:08:4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金定。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金定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金定委托代理人汤森、王康,被上诉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吴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7日发出公告,公开出让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发出了挂牌出让须知,原告于2004年1月7日9时填写了竞买申请书和报价单,以63000元的价格竞买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期满后,原告以63000元的价格竞买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1月20日挂牌出让人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与竞得人朱金定在唐河县国土资源局院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载明:一、出让人于2004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20日9时,在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举行的挂牌出让期限内,经竞得人认真审阅土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并实地踏勘挂牌出让地块后,向出让人提交《竞买申请书》并交付履约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二、现出让人与竞得人正式确认,在本次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得人以人民币6.3万元(陆万叁仟元整)的应价成交,竞得一水厂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6.36平方米;其四址:东居民;西唐河;南县医院家属楼;北一水厂。三、竞得人承诺已交履行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或银行支票在1月7日至1月20日期间能全部兑现,本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竞得人与拍卖人即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保证于3月20日9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金额。四、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被视为违约,出让人可取消竞得人的竞得资格,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竞得人必须按成交价的20%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了发生纠纷解决的方法。挂牌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元,2004年5月2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9400元,因原告没有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2004年6月30日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发出催款通知,限原告10日内缴清所欠款项,收到通知人王新杰,后原告仍未履行挂牌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载明:朱金定(代表王新杰):你于2004年1月20日以挂牌方式取得的位于县一水厂南侧606.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王新杰系朱金定的内弟,是该出让土地的实际竞买人。)依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及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规定,竞得人应自竞得之日起60日内应支付全部宗地出让价款。2004年6月30日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因你欠缴土地出让金而对你下发了《催款通知》,希接通知后务于10日内缴清所欠款项,逾期不缴视为自动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依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解除与你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并保留追究你的违约赔偿责任。该通知经公证送达,在唐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给王康。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具有管理职能,以“招、拍、挂”形式出让国有土地是其法定职责,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被告作出的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合同的调整范畴,故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因此被告在法庭辩论称本案属民事案件,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竞买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挂牌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了全部成交价款63000元应在2004年3月20日9时前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确认书确认的义务。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于2004年4月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元,于2004年5月2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94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下发催收通知,限原告10日内缴清所欠款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竞投得主应按拍卖文书规定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给付出让税额1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土地使用者在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国有土地出让挂牌成交确认书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余款拒不交纳,违反挂牌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在被告下发催收通知后,原告仍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金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朱金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面上诉人已签名画押,但被上诉人却拒绝盖章,证明上诉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事出有因,被上诉人拒绝盖章,以至于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合同保护,即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在先,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后,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进行抗辩。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的义务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