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裴新营、王树存、方城县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31 18:08: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田中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 ,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新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存。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男,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男,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新营、王树存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丽,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大勇,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弘、李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位于县城北环路与交通街交叉口处,1996年9月10日被告给方城县石油公司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城县石油公司申请破产,后(1996)方经破字第10-裁03号裁定书裁定该公司破产,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以443200元的清算评估价整体出售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第三人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二原告于2010年12月知道,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另查明,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经企业改制后,资产全部转移至本案第三人中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原告与地方铁路局签订的协议及方政土(2000)06号批复,可证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证明表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权源资料进行权属审核,本案被告庭审中辩称土地权属证明表来源是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地籍调查初审意见未附该土地证,只附征地协议书一份,且用地面积不相符,显属权属审核事实不清,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被告作出土地权属证明表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为二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依据《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二被上诉人与南阳地方铁路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买卖国有划拔土地行为根本就是违法的,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与南阳地方铁路局签订的转让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至今也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协议自始就是无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没有合法权益,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诉争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羁束,应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经破产清算后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诉权属证明仅是证据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无主体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方政土(2000)06号文,对小铁路的土地已做处理,且生效的判决也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断章取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所诉标的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诉争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约束问题。土地证明表的颁发,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法院买到破产企业财产后,应进行土地房产过户,而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为规避土地过户手续税费,伙同土地局个别人员,滥用职权,假借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改制之名虚构事实,以改制为由以公司名称变更代替房地产过户,如此枉法行政,造成国家税费流失近百万元。已涉嫌违法犯罪。土地权属证明表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请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土地权属证明表只是内部资料,不具有可诉性,其它同一审时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