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镇平县人民政府、姜治印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58:4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7号 诉讼代表人姜清法,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宣。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磊,镇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治印。 原告镇平县侯集镇刘营村八组(以下简称刘营村八组)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治印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治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宣、杨丙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磊、张文旭,第三人姜治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6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2013]73号《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对申请人姜治印与被申请人姜德宣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姜治印”。本案原告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4]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 原告刘营村八组诉称: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违背事实、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被告未经刘营村八组及村民同意确定给非农业户口的姜治印第二处宅基地。2003年姜德宣已经村委安排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一座。侯集镇人民政府及刘营村委与姜治印签订的契约,未经刘营村八组同意,处分刘营村八组的土地是非法的,被告又依据该契约将土地确定给姜治印也是错误的。姜德宣1989年使用本组牛棚,1990年购买该牛棚,2005年办理了建证字(050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1990年建房时被姜治印阻拦而停工。原告请求撤销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被诉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姜治印与姜德宣之间的纠纷,该处理决定未送达原告,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下达的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姜治印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持有的《房屋拆迁契约》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刘营村八组于庭审前举证如下:1、刘营村委证明二份,证明第三人姜治印系非农业户口,而且其在刘营村八组已有一处宅基地;2、刘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刘营村八组多数群众不知道姜治印的拆房契约;3、杨长太证言一份;4(1.2)、郭天锡证言一份;5、姜德全证言;6、姜德宣个体营业执照;7、姜德宣建证字(050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8、刘营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提供证据依据如下:1、姜治印的确权申请书;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3、信访处理意见书;4、房屋拆迁契约;5、争议土地现状草图;6、房屋照片四张;7、侯集镇人民政府声明;8、9、10、询问笔录三份;11、地籍档案证明;12、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13、收款证明两份;14、证言两份;15、16、送达回证两份;17、行政复议答辩书;18、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姜治印举证如下:1、房屋拆迁契约;2、镇政(2013)73号处理决定;3、侯集镇人民政府声明;4、(2012)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4、5、6、9、10、11、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7、8、12、17、18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称政府不该受理姜治印的申请;对证据7异议称没有送达,非法;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提异议,称该契约是非法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对5、7、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能否定契约及政府声明的效力。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2、3、4、5、6、9、11、13、14、15、16、17、18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6、4(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1990年9月8日,镇平县侯集镇村建所、侯集镇刘营村委与姜治印、姜治六签订房屋拆迁契约,约定本案争议之地归姜治印使用。1990年(具体时间不明)姜德宣购买本案争议之地上刘营村八组的两间牛棚,用于木工个体经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体时间不明)。2005年8月10日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给姜德宣颁发了建证字(050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9年,姜德宣在本案争议之地建房一层封顶前,因姜治印阻止停工。2011年,姜治印申请镇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之地确权,姜德宣作为第三人参加确权程序。镇平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之地使用权确归姜治印。姜德宣不服。经复议,刘营村八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刘营村八组,刘营村八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支配权。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确定使用权归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刘营村八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营村八组具备对本案被诉确权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所称刘营村八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镇平县人民政府确定刘营村八组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而不通知刘营村八组参与确权行政程序,其程序违法;再者,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使用权确给姜治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2005年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给姜德宣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实属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镇政[2013]73号《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 二、限镇平县人民政府90日内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