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付斌、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57:3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付斌。 委托代理人张军,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彦漭,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付斌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上诉人赵付斌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彦漭,一审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权、杨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赵付斌之妻张玉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3年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赵付斌、张玉夫妻从桐柏县城返回单位住处,赵付斌开车,张玉乘坐,车为私家车,当车行至朱庄乡北约3.5公里处(桐柏金矿石灰窑附近距矿区1.8公里),发生翻车事故,赵付斌受伤,张玉经治疗死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乘坐人张玉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劳动合同;5、龙涛的证言、李成良的证言,证明:张玉受伤的时间和地点;6、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7、桐柏金矿工伤事故报告;8、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调取了1、工伤调查笔录3份(分别是王新明、李成良、胡成军);2、王天丽的证明,证明:张玉请假一天的事实;3、王素平的证明,证明同上;4、请假条;5、胡成军的证明,证明:张玉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及其受伤的地点为回单位的途中;6、单位调查笔录2份(付丽、顾文军)。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就作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核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并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之妻张玉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另查明,张玉于2013年8月8日请假一天,根据单位安排,其上班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下午3时。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对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张玉从桐柏县城返回居住地桐柏金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玉在桐柏金矿有能够生活休息的住所,张玉在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而上班时间为8月9日下午3时,张玉应当是回桐柏金矿住所休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路途)均不具有上班的合理性,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定受理期限的问题,因被告的受理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权利,相反是对原告权利的保护,对工伤认定结论不产生影响。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之妻张玉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付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受理期限未侵犯上诉人权利,对工伤认定不产生影响的结论。4、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只引用了司法解释,而没有其他任何法律渊源,存在适用法律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们认为被诉的(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张玉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赵付斌与其妻张玉均系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职工。赵付斌与张玉在工作地所住房屋系用人单位即一审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统一分配安排。赵付斌先于8月5日至8月8日休班,后张玉于2013年8月8日请假一天回桐柏县城。2013年8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赵付斌驾驶私家车,张玉同乘,从桐柏县城返回单位住处。当车行至桐柏县朱庄乡北约3.5公里处(桐柏金矿石灰窑附近距矿区1.8公里),发生翻车事故,赵付斌受伤,张玉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乘坐人张玉无责任。2013年8月22日,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内部安全环保科工作人员分别询问化验室工作人员付励和顾文军,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8月29日,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桐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职工赵付斌、张玉二人交通事故的报告》,认定张玉回单位上班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下午3时,赵付斌上班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但对张玉2013年8月9日下午3时上班的认定,赵付斌存有异议。2013年8月29日,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赵付斌不服,遂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