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进、张吉志、张吉线、张先锋、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56:4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先进。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吉志。 委托代理人张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吉(继)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先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支照安,男,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先进、张吉志因与张吉线、张先锋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上诉人张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被上诉人张吉线、张先锋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支照安、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吉线、第三人张吉志与张吉刚(已故)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张先进系张吉志之子,原告张先锋系张吉刚之子。1969年张吉线、张吉志、张吉刚父母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竹中组翻建砖木结构瓦房,主房六间,偏房一间。三兄弟母亲郑青兰、父亲张永恒先后于1984年、1988年去世。张吉刚于1997年病故,1993年邓州市土地普查期间,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张吉刚、张吉志、张吉线、张先进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载占地历史及类别为世居用地,面积363M2,建筑占地72M2。1995年张吉志次子张朝阳患精神分裂症将房屋点燃失火,后房屋倒塌仅剩余一间半主房较为完整。后第三人张先进于1993年在其祖宅西边建三间楼房,占地面积为东西13M,南北13.6M。其中东边的偏房占用老宅主房西边二间位置。庭审期间,法庭勘验现场时,经原告及第三人指认现场测量其宅地东西为26.4M,南北为30M,与土地证书上记载的东西26.4M,(西)南北21M,(东)南北12M不符,但证载的用地面积在其指认宅地面积的范围之内。 另查明,原告张吉线、张先锋均系非农业户口,有固定工作。 原告张吉线、张先锋就此事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原告张吉线以有病需治疗为由,加之法院内网漏登,故于2013年5月16日暂申请撤诉。又于2013年7月初提起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被告办证时,因老宅基地上存有六间老房屋及一间半偏房。第三人张吉志、张先进称当时张永恒已将上述房产分给其所有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无法采信。结合办证时将张吉刚、张吉线名字登记在证书名下的案件事实,可知办证时,张氏兄弟并没有明确分家析产。虽张吉刚、张吉线系非农业户口,但其对父辈所留房屋,有继承权,张吉志亦拥有继承权,在张吉志已拥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子张先进不应隔代继承,故办证时被告将张先进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此行为显属不当,对被告辩称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先进提出其自建住宅已获居委会批准的主张,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建房诸如房屋准建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之类的有效合法手续,对此,不予采信。本案证书记载的用地面积虽与现场勘验当事人指认的不符,但其证载面积在其指认宅基范围内,并小于实际面积,且本案宅地争议系张家兄弟内部之争,与外户无涉,故此不影响证书部分有效。另外,原告张吉线、张先锋曾经起诉又撤诉,因系张吉线有病需治疗和法院内网漏登所致,属于有正当理由。故再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办证时,将第三人张先进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核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对此,依法应予部分撤销。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土(1993)001587号土地使用证中将张先进登记为共同使用人的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张吉志与张吉刚、张吉线系亲兄弟。父亲张永恒将老宅基地上的仅剩的房子分给了务农的张吉志所有。上诉人张先进是经村委批准同意建房,张吉志同意儿子张先进使用老宅基建房。2、一审法院二次以同一事实再次立案是违法的,依法不应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原证上没有张继线的名字,是个小本,后来丢失了。后来,(通过)村里于2010年6月发了一个(房产证)不知道怎么到村里,赵某某给带回来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发证的陈述与二审陈述内容一致。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张吉刚、张吉志、张吉线兄弟三人父辈所有的房屋使用的土地。三兄弟的父母分别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先后去世后,三兄弟有权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房地产,其中包括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张先进系张吉志的儿子,无权按法定继承方法继承其祖辈的遗产,其使用祖宅建房,只能使用其父亲应继承的宅基地份额。本案被诉土地登记,一审被告将张先进登记为共同使用人,使其与其父辈兄弟三人成为祖留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之一,无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邓土(1993)001587号土地使用证中将张先进登记为共同使用人的部分,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分家时将老宅基分给了在家务农的张吉志及张先进建房是经村委批准的,缺乏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吉志、张先进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