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梅、任2016/0111/171373.html">国安、2016/0125/185164.html">尹现召、樊辉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56: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张淑梅。 原告任国安。 原告尹现召。 原告樊辉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浩海。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楠,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公正路南段东建业森林半岛45号楼自南向北1-2层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群,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贝。 委托代理人邢学会。 第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侧蓝湾国际大厦东1单元1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李延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和谐路交叉口东南荣邦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0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委托代理人高好民、任浩海,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琨、刘楠,第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俊、李迎春,第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飞,第三人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第三人王贝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第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照耀,第三人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张淑梅等四人颁发的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进行了复议,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2年11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下达(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事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争议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2013年10月15日,张淑梅等人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转移登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为张淑梅等人颁发了该房产证。 另查明,张淑梅等人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发票号码:00173138)在付款方名称一栏原打印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后手写改为“张淑梅”。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应当不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 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淑梅等四人颁发的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24份证据:1、平顶山市房管局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2、河南嘉德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3、嘉德公司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4、王贝、诚信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5、王贝、诚信公司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6、王贝、嘉德、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7、王贝、嘉德公司案情事实说明对房管局答辩状的评论及附件。8、平顶山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辩状。9、被申请人房管局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10、被申请人房管局提交的案卷材料。11、张淑梅等四人对嘉德公司行政复议一案的答辩意见。12、张淑梅等四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13、张淑梅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4、张淑梅等四人关于王贝和诚信公司行政复议一案的答辩意见。15、张淑梅等四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16、张淑梅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7、华诚公司的情况说明。18、华诚公司的身份证证明及委托手续。19、华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0、嘉德公司、王贝、诚信公司的听证申请。21、平顶山市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22、平顶山市政府听证会笔录。23、平顶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平顶山市政府送达回证和地址确认书。 原告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诉称:被告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确凿证据,违法受理不适格主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又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最终做出撤销四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错误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8组证据已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第1组:1、编号0809、0901、1030借款合同。2、收据复印件3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迪汇达公司在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30日,分别向张淑梅借款总计100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5日的事实。第2组:1、迪汇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迪汇达公司给华诚公司出具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迪汇达公司因无法偿还张淑梅的到期借款,决定向华诚公司退回购买的房屋,以退回的购房款清偿债务。2、张淑梅同意购买迪汇达公司退回的房屋,迪汇达公司应退回的房屋,迪汇达公司应退回的购房款直接转为张淑梅应付的购房款,购房款与借款之间的差价由张淑梅直接支付给迪汇达公司。第3组:1、迪汇达公司出具的指定账户。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3、迪汇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淑梅将购房款与借款之间的差价款300万元支付给了迪汇达公司,张淑梅与迪汇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得到清偿。第4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发票复印件一份。3、华诚公司向平顶山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迪汇达公司解除2011年7月18日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迪汇达公司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系。华诚公司将迪汇达公司退回的房屋出卖给了张淑梅,张淑梅成为该房产的买受人,并于2012年11月7日与华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3、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4、税费收据复印件两份。5、发票复印件一份。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合法取得,四人共同所有,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的物权所有人。第6组:1、司法建议书一份。2、司法建议复函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不归迪汇达公司所有,登封市人民法院无权查封该房产。登封市人民法院到平顶山市房管局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时,该房产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可证等任何形式的登记、备案手续,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平顶山市房管局不能也没有完成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登记。第7组:1、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罚款决定书。3、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向平顶山市房管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平顶山市房管局未协助执行错误为由对平顶山市房管局进行处罚,平顶山市房管局对处罚不服依法提起复议。第8组:1、民事判决书一份。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5、物业管理协议。证明(1)王贝、诚信公司与迪汇达公司的抵押不成立,其民间借贷与涉案房产没有关系。(2)迪汇达与嘉德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经过物权人华诚公司确认,转让协议价款显失公平,而且协议约定迪汇达的违约责任是将嘉德所付全额款项的双倍及应计利息返还给乙方。该转让协议无效,嘉德公司无权取得涉案房产。王贝、诚信公司与迪汇达公司的抵押,迪汇达与嘉德公司的房屋转让所依据的合同均为虚假,抵押和转让均不成立。嘉德公司抢占涉案房产违法,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张淑梅等人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