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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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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贵、阎春苗、西峡县人民政府、重阳邮政所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张富贵、阎春苗、西峡县人民政府、重阳邮政所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8:21: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张富贵。 原告阎春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

富贵、阎春苗、西峡县人民政府重阳邮政所为地权属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21: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富贵

原告阎春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燕,西峡县国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忠志,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富贵、阎春苗不服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峡县重阳乡芦沟村一组居民张富贵与重阳邮政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西政[2014]3号),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贵、阎春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燕、张忠志,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峡县重阳乡芦沟村一组居民张富贵与重阳邮政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西政[2014]3号),认定:争议宗地位于重阳乡芦沟村一组与二组交界处,临街门面,占地面积为796㎡。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初,争议宗地由张富贵父亲张玉坤(已故)一家居住使用。1953年土改时县政府颁发给张玉坤《土地房产所有证》。七十年代初,由于当时重阳镇政府(公社)集镇发展需要实行统一规划,重阳邮政所从重阳镇政府(公社)大院迁至张玉坤处,张玉坤一家暂时安置在疙瘩营小学暂住。后由县邮电局支付给芦沟大队房款、宅基款合计88元,由芦沟大队支配专业队(专业队长王宜均)为张玉坤家在疙瘩营附近盖四间草房作为置换,由于此次盖房的地点不属于芦沟大队地界,又重新选址为其盖房四间,盖房的木料、黄贝草等均有专业队提供,房子盖好后张玉坤一家从小学搬入居住。后张玉坤分家,张富贵申请政府划拨宅基地建房,现宅基地用地面积为30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58.7平方米,1995年8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争议宗地由重阳邮政所使用,原四间草房已经由重阳邮政所改建为砖混两层楼房,2011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西峡县房权证西公字第100743号),一直使用至今。

另查:1987年全县非农业占地清查后,下发了西土字72号文件:对包括重阳邮政所1970年占用芦沟村一组、二组耕地1亩,非耕地0.4亩,处理后同意补办手续,上交土地管理费120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该宗地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其使用权归西峡县邮政局重阳邮政所使用。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1份证据,西土字(1987)72 号文件。证明1987年土地清查,其中涉及重阳邮政所。政府同意补办手续。交了120元土地管理费。第2份证据,西峡县邮政局帐页,证明西峡县邮政局支付给芦沟大队88元的补偿款。第3份证据,王正文,符道芳、王宜军、张富贵等四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邮政所占地的演变情况以及重阳邮政所原所长靳文成在70年代中期已经调离重阳邮政所,且已为张富贵家搬出去后无偿地建了房子。 第4份证据,西峡县邮政局10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房屋已经被拆除,邮政局重盖了房子。第5份证据,张富贵199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张富贵搬走后,重新取得了宅基地,而且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

原告张富贵、阎春苗诉称:原告家祖宅位于西峡县重阳街临街建房五间,于1962年间翻建成砖木结构瓦房及附属物和对庭房屋,占地1.096亩,原告父亲张玉坤从事经商门市,于1953年经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第2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 1972年被第三人重阳邮政分局无偿占用,迫使原告全家借房居住,原告父亲于1975年找到第三人单位追要房地产时,第三人答应返还,可一直推诿,在原告父亲多次追要下,第三人无奈于1980年2月11日在当时邮电局长靳文成和公社司法助理闫彦昌及大队长王会柱(兼专业队队长)和支书马俊月、生产队长王宜德、党员王海军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返还赔偿协议书,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落实,第三人为了达到长期占有的目的。又办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但房权证被注销,土地证也被注销了,第三人一没有复议,二没有提起诉讼,却于2007年5月30日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西峡县人民政府下发了(2009)2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淅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可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迫于无奈,又盲目草率的做出了西政(2012)5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与前决定内容相同,结果相同。原告不服,又提出诉讼,南阳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淅行初字第87号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西政(2012)5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又上诉至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被告仍不履行该判决义务,原告又申请执行,被告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又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该争议土地,被告己做出过决定注销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己具法律效力,第三人没有复议和诉讼,被告又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调查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2013)3号(应为(2014)3号)文件《关于重阳镇芦沟村一组居民张富贵与重阳镇邮政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27份证据:1、1953年西峡县政府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2、西峡县土地管理局证明,证明该宗土地没有产权转移。3、1980年2月11号协议书,证明邮政局同意返还赔偿。4、闫彦昌证言一份,证明协议为本人所写。5、王宜德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议参与人。6、照片一张,证明邮局靳文成签字。7、马秀玲证言,证明拍照经过。8、李建昌证言,证明占房经过。9、杨书祥证言,王俊峰证言。证明邮局曾在他家住。10、屈宁证言,11、张新铎证言。12、王海军证言,三份证言证明邮局没有补偿的占用事实。13、西政(2009)23号文件。14、(2010)43号淅川法院判决书。15、2010123号判决书。16、2012、5号处理决定。17、87号行政判决书。18、103号判决书。19、3号处理决定。20、14号文件。21、兄弟姐妹的委托书。证据22、照片复印件。证据23、罚款决定书。2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是第三人在这个地方或许有其他土地,或许他们的土地证不是这个地方。25、照片6张,证明2004年扒了张玉坤的房子,不是草房,是砖木房子。邮政局的房权证97年已经被注销了。26、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峡县邮政局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27、证人王宜楼、王宜德、王明周、杨文成出庭作证,证明芦沟村一组没有收补偿款,协议真实,重阳镇邮政所盖房子情况,西峡县邮政局没有征用芦沟村一组与二组土地和房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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