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青林、西峡县人民政府、杨青波、琚春莲、杨青山为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杨青林、西峡县人民政府、杨青波、琚春莲、杨青山为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8:13:5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青林,又名杨清林。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

杨青林、西峡县人民政府杨青波、琚春莲、杨青山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13:5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青林,又名杨清林。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建。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青波。

一审第三人琚春莲,系杨青波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青山,男,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兄。

上诉人杨青林因与西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青波、琚春莲、杨青山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建、周源、第三人杨青波、琚春莲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青林与第三人杨青山、杨青波系亲兄弟关系(杨青山系老大、杨青林系老二、杨青波系老三)。上世纪九十年代,所在街道登记土地及房屋时,将杨家九口人(有祖父杨校堂、父亲杨文明、母亲庞秀莲、杨青山、杨青林及其妻王燕艳、杨秋菊、杨喜梅、杨青波)共同居住的院落以南北向的小路为界,分为东西两部分,东边的土地和房屋登记在杨校堂名下,但在房权证上将杨青林登记为共有人(即.西集建(94)字第05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西边的土地登记在庞秀莲名下,房屋登记为全家九口人共有。2003年元月,杨校堂病故。2003年4月8日在杨文明主持下分家析产,将东边房屋及土地分给杨青山和杨青波(其中镇民字第6900号房权证所载房屋分给杨青波),西边房屋及土地分给杨文明夫妇和杨青林。同年,杨青波和杨青山拆除东边老房子各自建起两层平房一座。2003年11月,被告受理第三人杨青波的申请后依据西峡县城关镇关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翻建、变更登记为由为第三人杨青波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将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现杨青波已将第109462号房权证所载房屋拆除建成7层楼房。原告杨青林于2009年拆除当时所分的房子,建起4层楼房。杨文明夫妇所分房屋仍保持原貌。后因原告杨青林申请办理房权证,第三人杨青波未提供身份证予以配合,二人并为此打架,致使兄弟间矛盾激化,原告即提起诉讼。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杨青林系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共有人,但当时该房系家庭共有财产。2003年分家析产时,该房分给第三人杨青波所有,且从分家至今已十余年,诉争房屋已经两次翻建,原告对此无提出异议,其本人亦已按分家协议翻建了房屋。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注销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给第三人杨青波第一次翻建的房屋所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青林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注销上诉人作为共有人的第6900号房权证并为第三人颁发第109462号房权证,没有告知上诉人,是非法的;一审以弟兄分家各自各住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权证;撤销一审被告将镇民字第6900号注销的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证载房屋,几经拆除重建,证载房屋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兄弟分家事实清楚。本局颁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

一审第三人杨青波、琚春莲述称:2003年分家,争议房产分给第三人已十余年。兄弟三人各自居住分得房产,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系亲弟兄。2003年其父亲主持分家,本案所涉房地产分给第三人杨清波,历经翻建扩建。上诉人及第三人三兄弟均按分家所得房地产居住使用。上诉人对第三人杨清波第109462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不享有民事权益。那么,一审被告为第三人杨清波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就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民事权益争议为基础的行政诉讼,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但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清波办理的第109462号房权证”,而一审判决对一审被告注销镇民字第6900号房权证的行为进行评述,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超范围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被告注销镇民字第6900号房权证行为,亦属超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青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