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峨、赵桂琴、新野县人民政府、杨清芝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10:5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国峨。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琴。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杨清芝。 委托代理人范晓娟,新野县质监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国峨、赵桂琴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杨清芝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2)邓法行初字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峨、赵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广,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景,一审第三人杨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6年,原告、第三人之父杨太茂将诉争土地使用证上的老房子卖给第三人的丈夫范明甫。当时,原告杨国峨未在卖房契约上签字。1988年杨太茂又办理了房产证,并将该房产证交给第三人杨清芝。1995年8月29日,第三人杨清芝办理了(95)001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登记依据为世居,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2005年原告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有房屋翻建并居住至今。2011年4月,第三人杨清芝与原告为返还房屋纠纷民事案件在新野县人民法院立案,2011年6月1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23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与第三人杨清芝在民事诉讼中已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到2012年3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起诉期间,被告和第三人亦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抗辩,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国峨、赵桂琴的起诉。 上诉人杨国峨、赵桂琴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其裁定结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行政诉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0年,而不是一审确定的三个月。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是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原告的起诉也不超出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判,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将此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撤销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国峨在2005年新野县规划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时,其已经知道了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不管三个月还是两年都超过了起诉期间。 一审第三人杨清芝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起诉确实超过起诉期间,2005年新野县规划局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他就知道了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现在上诉人上诉称不知道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审裁定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本案一审原告超过起诉期间三个月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2)邓法行初字2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