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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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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张永有、张永新为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张永有、张永新为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8:10:0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新海,该

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张永有、张永新为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10:0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新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有。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省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永新

上诉人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因一审原告张永有诉其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崔威、焦新海,被上诉人张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一审第三人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08年1月26日第三人张永新将位于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村南公路南侧房产等一层三间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永有,双方签有协议,后原告张永有将平房建成三层后出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11月,第三人张永新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为张永新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33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永新因欠别人款,被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经调解,达成(2012)新城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为:“被告张永新认可与张永有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真实有效。” 2012年7月,张永有得知房产被被告登记至第三人张永新的名下,因交涉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行政登记的职权,但被告进行行政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84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公告:“如对该房屋权属有异议,可持有效证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提出”,按此公告规定的异议期间应至2011年11月14日,但2011年11月11日,张永新已将房权证领走,公告异议期未满,被告已将房权证发出,属颁证程序违法;本案中,第三人张永新的建筑许可证总面积为133平方米,而被告为其颁发的房权证建筑面积为268.99平方米,《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综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11月10日给第三人张永新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为第三人做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永新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登记档案中,张永新提供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项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结构、用地批准机关及文号、定位放线日期等项目均为空白,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明显与实际建房时间和建房主体不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房屋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职责,确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在登记时未经必要的审核调查,且在公告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草率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登记,导致登记结果错误,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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