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生、南阳市交通局为交通运输管理及返还车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06:2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凯,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国生为交通运输管理及返还车辆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生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南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7月7日, 原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以车牌号为豫RT—0591的出租车拖缴公路养路费为由,对畅达公司出具了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内容为:畅达公司,你单位豫RT—0591车因拖缴公路养路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暂扣,请于七日内到当地养路费征收机关接受处理,待办理补缴手续后立即放行车辆。执行人杨文。加盖河南省交通厅养路费征收专用章(南阳市)。2011年5月17日,王国生向南阳市交通路政管理处递交了一份返还财产申请书,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豫RT—0591黄色出租车。但南阳市交通路政管理处在60日内没有给予王国生答复。2011年9月19日,王国生起诉南阳市交通路政管理处,请求判令被告对同年5月17日的申请予以答复,并返还被扣押的车辆。经查,1997年6月16日,南阳市交通局根据市编委宛编(1997)22号文件通知,作出南阳市交通局宛交人字(1997)第111号文件,建立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管理处。2009年5月3日,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宛编(2009)8号文件,将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更名为南阳市交通路政管理处,更名后,受市交通局委托执法。2011年12月8日,王国生以错列被告为由撤诉。 2011年12月30日,王国生向南阳市交通运输局递交一份返还财产申请书,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豫RT—0591黄色出租车。但南阳市交通运输局在60日内没有给予王国生答复。2012年3月27日,王国生起诉南阳市交通运输局,请求判令被告对2011年12月30日的申请予以答复,并返还被扣押的车辆。2012年4月18日,南阳市交通运输局对王国生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一,答复人(包括下属机构)从来没有暂扣王国生的车辆。经了解畅达公司包括豫RT—0591的几辆出租车,曾经欠缴交通规费,原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在通过电脑排查后,针对畅达公司填写催缴交通规费通知书和暂扣凭证。因畅达公司是南阳市运管处下属企业,而且与征稽处同属交通局主管,所以征稽处通知畅达公司后,公司经理魏明革到征稽处把几份通知书和凭证领回,并提出不要暂扣,承诺一周内把规费补齐。1997年7月15日,因畅达公司经理魏明革在补交费用时说,“已把欠费的几部车辆通知到畅达公司(即运管处院内),同时催缴拖欠畅达公司的管理费和交通规费。但豫RT—0591的管理费一直未交,仍在运管处院内停放。其他车辆正常运营。”二,按你所叙述的时间,可以看出畅达公司(包括驾驶人员)如果持有异议,也应按载明时间在7日内提出,或按时提出诉讼,而10多年才提出请求,也远远超出法定的期限。三,你与畅达公司之内的纠纷,应通过法定程序与畅达公司或现车主之内解决。 2012年5月30日,王国生以被告南阳市交通运输局已履行了答复义务为由申请撤诉。 2012年8月2日,王国生认为南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答复中处理豫RT—0591出租车的行为违法,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返还被扣押的车辆。 另查明,原告王国生在审理中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T—0591出租车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2000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7年7月7日, 原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以车牌号为豫RT—0591的出租车拖缴公路养路费为由,对畅达公司出具了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2009年5月3日,原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更名为南阳市交通路政管理处,受南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执法。2011年12月30日,王国生向南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返还被扣押的豫RT—0591黄色出租车。2012年4月18日,南阳市交通运输局对王国生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答复人(包括下属机构)从来没有暂扣王国生的车辆”。“畅达公司包括豫RT—0591的几辆出租车,曾经欠缴交通规费,原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针对畅达公司填写催缴交通规费通知书和暂扣凭证”。“豫RT—0591的管理费一直未交,仍在运管处院内停放”。从答复的内容上看,没有涉及豫RT—0591车辆的处理情况。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答复中处理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与答复内容不符。1997年,豫RT—0591车辆欠缴交通规费,原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针对畅达公司出具了催缴交通规费通知书和暂扣凭证。答复称“豫RT—0591的管理费一直未交,仍在运管处院内停放”。由此可见,争议的车辆因欠缴交通规费和管理费被扣押。被告南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4月18日就原告王国生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对1997年原南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扣车行为的表述,并不是对该车的具体处理,该答复实际上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答复中处理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国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定程序。豫RT—0591黄色面包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一栏明确列明有牛会生,即挂靠车辆依法属于购车人所有,而牛会生有权将该车变卖,上诉人已经通过车辆买卖,依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当然属于违法的确认行为,在《答复》中认为畅达公司的经理魏明革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车辆被扣后不知所踪,车辆未经上诉人同意即被转卖过户,这种行为不但违法亦严重缺失合理性,当然属于违法的确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豫RT—0591黄色出租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