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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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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李根生为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李根生为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8:05:5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

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李根生为林业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05:5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康、刘璞,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

负责人付成兵,任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根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与被上诉人李根生为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康、刘璞,上诉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负责人付成兵,被上诉人李根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第三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同年8月1日,时任组长聂兴举提供了“甲方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乙方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集体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2011年2月20日林业部门在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以外的地方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公告,2011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发放了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2013年7月5日原组长聂兴举将林权证移交给继任组长李栓柱,原告知道后形成诉争。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办证依据为甲乙双方均为第三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林木林地权属,且原告李根生及证人李瑞、刘启春否认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被告亦认可提供的各种林改通知系为应对有关部门检查而添加的,公示公告没有在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张贴;加之原告提供了证人徐文山移交给聂兴举保管的原林业普查的图斑及附图,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办理林权登记时该林地权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颁发林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有关办理林权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于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该林权证被撤销后,并不说明林木林地的权属归原告或第三人,当事人可以协商协调处理林权纠纷,也可依法申请有权部门进行林木林地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为第三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发放的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桐柏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颁发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的依据是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的村民会议对该林权证所载宗地权属的认可以及围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朱庄镇(当时朱庄乡)政府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再次确认,而不是甲乙双方都是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李根生及证人李瑞、刘启春否认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颁发林权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颁发林权证书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4、一审法院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公示公告没有在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张贴违反程序是错误的。桐柏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告。5、李根生提交的地图没有勘查机关、勘查人员签名、勘查时间、公章等,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说明该林地权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

上诉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桐柏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李根生口头答辩称: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桐柏县人民政府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颁证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权利依据”栏中填写的是“2010年8月1日与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桐柏县人民政府办理本案被诉林权登记的主要权属依据。在该《林业承包合同书》中,甲乙双方均为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以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作为权属证明依据,这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桐柏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林权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公告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致使对存在权属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初始登记。本案中桐柏县人民政府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办理本案被诉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和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诉争林地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可另寻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2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和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分水岭组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     吴贺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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