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存永、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02: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存永。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存永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存永、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唐存永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1年因工作头部受伤。1996年9月26日原告与南阳棉纺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南阳棉纺织厂让原告在家休养,厂方每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发给工资。2006年原告所受伤害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06年8月原告唐存永所在的工作单位原国有企业南阳棉纺织厂进行改制,国有资产整体转让出售给河南省泰辰置业有限公司,同时确定2006年8月8日为改制基准日,和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安置费用列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当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在原国有企业南阳棉纺织厂改制过程中,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的改制政策,对企业7—10级的工伤人员采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办法,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唐存永的工伤为8级伤残,改制企业南阳棉纺织厂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唐存永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但原告拒绝领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12月12日原告唐存永以改制后的企业南阳棉纺织集团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要求南阳棉纺织集团恢复本人正常工作、补发2006年以来的工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工伤医疗问题。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3)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关于工伤职工的安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指原告唐存永)的工伤等级是8级伤残,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申诉人纳入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同时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时,针对申诉人的8级工伤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申诉人认为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拒绝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在2006年8月8日改制日已经和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并没有上班为单位提供劳动,被申诉人处于改制过程也没有实际运营,故申诉人请求支付2006年8月至今的工资待遇,本委不予支持”,于2008年8月4日以宛劳仲案字〔200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三、本案仲裁费50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原告唐存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但未通过法定途径进行救济,先后到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阳市信访局等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均未果。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解决本人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2012年11月9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唐存永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因其原单位南阳纺织集团于2006年8月8日已改制,且该问题已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故现在要求人社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恢复与原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无法恢复。唐存永不服该回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以“该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合法途径,该回复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你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你的劳动关系仍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对劳动仲裁裁决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和处理”为由,作出(20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1月6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对唐存永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虽然没有处理原告请求解决的事项,但却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可以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存永申请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解决本人“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仲裁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解决确认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原告申请被告解决的事项已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的信访投诉后,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对原告已尽到解释、答复义务,因被告不具有处理原告与原工作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请求被告就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关于对唐存永要求回复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判令被告就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存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存永负担。 上诉人唐存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仲裁的法定职责,也是解决确认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程序于法无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向法庭申明适用法律的主张和观点,但是一审法院对应当适用的法律采取回避态度,为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