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云杰、李谧、邓州市房管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宋云杰、李谧、邓州市房管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8:01:3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云杰。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省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宋云杰、李谧、州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8:01:3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审原告)宋云杰。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省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乐国、孙涛,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谧。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云杰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云杰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余乐国、孙涛,被上诉人李谧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原告对民事争议起诉后,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又撤回了对本案第三人李谧基于该房产的民事权属诉讼,致该房产权属待定。且原告坚持本案的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依法又不能直接对该房产作出裁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云杰的起诉。

宋云杰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裁定中止诉讼的时间顺序。本案已于2010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终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11月18日起实行,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一审裁定却以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定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属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一审裁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在一审法院立了110、111号两个行政案件,基于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一法院受理的两个案件,判决和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该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民事关系,应当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解决行政纠纷,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李谧答辩称:该司法解释生效时,本案并没有审理终结,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是对法律的曲解,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在中心医院的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当时,该案一审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尚未审结,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所称同时所立两个行政案件审理问题,因两个案件基于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作出不同裁判方式并无不妥。李谧申请办理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的,该民事争议没有先行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云杰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