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凤勤、、邢飞、剧玉芳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7:58: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5号 负责人徐东华,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系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吴凤琴。 一审第三人邢飞。 一审第三人剧玉芳。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凤勤、第三人邢飞、第三人剧玉芳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充建涛、韩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第三人吴凤勤、邢飞、剧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2年4月邢建明被唐河县供销社招为集体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下岗以打短工、推三轮车和摆地摊的收入为生活来源。2013年6月27日邢建明入职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担任原告公司在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保安员。2013年7月9日晚,邢建明和同事党中军在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值当晚19:30分到次日7:30分夜班。按原告公司规定值班时一人在值班室、另一人在院内巡视。次日零时以后党中军到值班室,邢建明巡视后在国土局值班室外大门以内的椅子上休息,3:40分左右邢建明从椅子上滑倒在地,5点左右党中军从值班室出来时发现邢建明头朝西、脸朝北、两腿并着倒在地上。搀扶时意识尚清。在扶起坐下后,党中军即打电话给单位有关人员和邢建明亲属,6点左右单位领导和邢建明的亲属来到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查看以后,邢建明的亲属用三轮车将其拉回家中。邢建明被送回家后感觉不适加重,到所在的社区卫生室治疗后不见好转。2013年7月13日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邢建明不愿转院回家自行疗养。回家疗养的邢建明四肢麻木无力症状明显加重,遂急送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显示邢建明入院诊断:1、颈椎损伤;2、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付费报销方式自费等。2013年7月1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邢建明的现病史为:三天前患者在唐河县保安公司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伤及颈部,伤后四肢麻木无力,不能行走,被人发现后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行头部CT检查显示左侧顶部皮下血肿,由于四肢瘫痪,病情重,当地医生建议转我院治疗,患者不愿转我院治疗,回家自行疗养,四肢麻木无力症状明显加重,遂急送我院急诊科,行颈椎、胸椎MR检查提示:延髓及C3-5水平脊髓信号异常,考虑损伤可能等,遂以“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收入我科。发病以来,神志清,精神差等。邢建明在病情稍有好转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邢建明之弟邢建华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中签署了“根据事实,依法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3年7月28日邢建明因发热再次住进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的初步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泌尿系感染;3、骶尾部压疮。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仍和此次入院初步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部固定;2、防止并发症;3、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8月13日邢建明死亡。邢建明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175.31元,原告公司支付5000多元。邢建明死亡后,原告公司送来包括捐款在内现金30000元,后因与原告公司为死亡补偿金未达成一致,邢建明亲属曾拉邢建明尸体到唐河县委、政府反映时,被有关单位将邢建明尸体强制拉到唐河县殡仪馆存放。2013年9月4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宛工伤认字(2013)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建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1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宛政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3)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被告在认定邢建明为工伤(亡)过程中,无有效证明邢建明死亡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邢建明已经死亡的陈述,足以证明邢建明已经死亡的事实存在。邢建明从入职后身体状况一直正常,从椅子滑倒到被党中军发现,说明其在摔倒后自己已不能起身或呼救,其身体已受到伤害,在单位领导及亲属到达后,对邢建明身体上仍存在的不适,在场人员也认为尚未达到急需救治的程度,所以在工作时间未结束时将其送回家中休养,邢建明就是在被送回家中休养后病情逐渐加重,才到社区诊所和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治的。当时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生鉴于邢建明“四肢瘫痪、病情重”,即建议其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邢建明因家庭条件差、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和到公司上班时间较短等原因拒绝,只是在病情再次加重时才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还是基于上述原因,邢建明在病情稍有好转、尚未治愈时再次出院回家休养,最后导致在家死亡。从邢建明入职原告公司后的正常上班到邢建明的摔倒受伤回家休息,发展到病情严重,先后到社区诊所、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时的治疗虽因原告未能保障及时、足额支付邢建明医疗费而有间隔外,足以证明邢建明的摔伤与其“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以及邢建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将“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称中的“鼎诚”误写为“鼎城”,未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在接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即提起复议申请和起诉,说明原告已收到并对被告的笔误认可。故原告诉称被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邢建明是由于自身存在疾病死亡以及从椅子上滑倒不足以导致死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虽有瑕疵,但其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邢建明为工伤(亡)符合有关规定。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