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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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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会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申会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7:40:5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会鹏。 委托代理人孙同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

申会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7:40:5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会鹏。

委托代理人孙同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包建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大鹏,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申会鹏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同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申会鹏原系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08年1月在本单位交纳第一笔经济适用房房款,共计104OO0元。后原告辞职。2O08年6月5日、2O08年12月1日和2009年6月22日河南中光学集团经适房领导小组张贴第二、第三和第四次交纳房款通知,原告均未交纳。2011年1月,原告到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房款时发现该房已被转让他人。原告于同月2O日从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退房款104OO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投诉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倒卖经适房,要求被告查处。被告没有给原告书面答复。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据此,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负有管理职能,原告申会鹏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投诉举报属于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管辖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被告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会鹏投诉举报事项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申会鹏的投诉举报事项给予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申会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我们已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后,并于2014年5月26日邮寄给了申会鹏的委托代理人孙同东,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七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买卖不属于我局的法定职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负有管理职能,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诉人申会鹏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投诉举报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申会鹏的投诉事项给予书面答复,并无不妥之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限期内已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会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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