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全林、白艳会、南阳市房管局、中达公司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2:18: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全林。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艳会。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云,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全林、白艳会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行重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全林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进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云,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建筑许可证、身份证件材料,被告于同年受理,经被告勘察审批后于2000年8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060561-1号共有权证。 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房产档案资料显示,原告在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的建筑面积为187.03㎡、设计用途为住宅,在原告陆全林的建筑许可证中工程名称为民房,经被告勘察审批的建筑面积变更为为275㎡,设计用途变更为商业,该两项变更内容在被告的勘察审批表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建筑面积、设计用途与勘察审批表中记载内容一致。 2008年,原告房屋所在地开始实施城中村改造,原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办事处、村、组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原告上述房屋被拆除。 2012年3月28日,中共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及枣林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报告,报告记载:根据群众举报,南阳新区组成调查组对陆全林的房权证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陆全林的建筑许可证上工程名称为民房,房权证上房屋用途显示为商业,与原规划用途不符;另经调查组核实,陆全林申请办理的4060561号房权证所提供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请求被告对办证材料重新审核,依据法律和实际情况撤销原告的房产证或者更正登记。被告在收到上述申请报告后,多次前往原告家中通知其办理更正登记,未果。同年4月6日,被告作出了《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权证的处理决定》,根据宛城区枣林街道纪检委和城建所调查核实的结果,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的规定,注销原告1999年4月26日申报的房产登记,收回颁发给原告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060561-1号房屋共有权证,限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房权证交回,逾期则公告其作废。该处理决定于同年4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签,有市宛都公证处见证。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宛政复决(201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人民法院责令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追究违法拆房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关场地为该房屋的工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行政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有关组织和部门申请,有职权对由其登记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异议审查,并依法处理。本案中,二原告争议的房屋在被告登记记载的内容中设计用途应当是住宅还是商业,是被告异议审查的主要内容,被告根据中共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枣林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提交的《关于对冉营村陆全林房权证予以撤销的申请报告》,经查阅原告房产档案资料,被告发现登记记载的房屋用途与原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建筑许可的房屋用途确实存在不符之处。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中将住宅变更为商业用途没有合法来源依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并且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31条正确。 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到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上现有的施工开发方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利益,故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行政争议审查的是被告对二原告房屋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陆全林、白艳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陆全林、白艳会不服上诉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宛政土(1997)297号文《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补办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宛区计(1997)69号文《关于对白河镇冉营村建设农贸市场项目报告的批复》,上诉人建房在白河镇冉营农贸市场内,属商业用房,且依法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当年的300多户白河镇冉营村农贸市场商户由三级政府统一办理房管局统一颁发房产证,为什么只注销上诉人的房产证。2、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房管局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房产证不合法之处。3、一审判决不公,枣林街道纪委及村建所的申请报告,完全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一审法院没有是非界线。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及房管局适用1998年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而不适用2008年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是错误的。《房屋登记办法》并没有赋予房管局注销房产证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2月26日,南阳市宛城区计委作出宛区计[1997]69号《关于对白河镇冉营村建设农贸市场项目报告的批复》,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土[1997]297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补办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冉营村自征本村集体土地逾18亩用于建农贸市场。冉营村按人口给每户分配建房用地,建房后由基层组织统一组织申办房产证。上诉人建房后领取了房产证。2011年南阳市独山大道南延,需拆迁冉营村农贸市场,因拆迁补偿问题,上诉人与有关部门产生分歧发生矛盾。2012年3月28日,南阳新区枣林城建所及枣林街道纪委联合向南阳市房管局递交《关于冉营村陆全林房产证予以撤销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陆全林的建筑许可证上工程名称为民房,房产证上房屋用途显示为商业,与原规划用途不符;另经调查组核实,陆全林申办的4060561号房权证所提供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请房管局核实,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撤销或更正登记。南阳市房管局经过到上诉人家里口头告知上诉人其房产证存在的问题且要求其申请更正登记未果。南阳市房管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南阳市房管局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经查阅当事人的4060561号房产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向房管局申请的位于冉营村的房屋,其提交的建证字(1998)150号建筑许可证及审批内容与枣林街道纪检委和城建所报告中核实的内容完全相符。南阳市房管局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注销上诉人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又引起二审。 2011年12月一天夜里,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但是第三人不认可自己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