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南召县政府为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2:16:3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得松。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书典。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雷建英。 委托代理人柳得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博。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仲,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渠洪波。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温延珍。 委托代理人李伯科。 委托代理人刘书元。 上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为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召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得松、王书典及委托代理人贾金宁,上诉人雷建英委托代理人柳得松,被上诉人李博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仲,一审原告渠洪波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一审原告温延珍委托代理人李伯科、刘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4月26日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30年;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心垛白土岗乡寺上、养马坪两村交界,向南一直踞齿崖往南到鸡屁股眼向北跑马岭,向南白草垛,向西跑马岭分水至大松垛尖外岭至瓦房村驴骆场界,北至本村楼上组界。该组组长樊金成、会计刘洪学及承包人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1993年5月8日南召县公证处出具(1993)召证字第378号公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公证。1993年12月3日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等四人对共同承包的山林协议分山承包并签订分山协议,其中雷建英分得山林为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以岭为界一通踞齿崖,东至养马坪交界,南至河底,北至上楼组为界;李博、渠洪波分得山林四至为东至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中心岭一通踞齿崖,西至河底,北至火神庙庄后岭与火神庙组交界,南至石犁与正中间沟为界一通大墁。2007年10月1日火神庙组与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心垛岭分水(和白土岗镇寺上村养马坪存交界),南至大墁山一路岭分水(和镇平县交界、板山坪镇小街村交界),西至羊圈沟一路岭西拐到河底至石犁岭到大墁,北至本村唐子沟组往楼上组边界。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颁发了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该证注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楼村火神庙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座落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小地名红石崖坑,面积2881亩,主要树种栎类,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7年10月1日,四至为东至白土岗寺上界双石庙后岭分水,南至大墁山岭分水,西至石犁子岭分水,注火神庙组界,北至火神庙组边界,注羊圈沟园岭。2012年席运辽、刘书元代表马连昇、渠洪波与楼上组签订新的荒山承包合同,并废除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在诉讼中本院会同有关部门对争议山林实地勘验,经勘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图载面积与四至面积不一致,且该证图示面积与原告1993年的分山协议确定的山林面积有部分重叠。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李博、渠洪波、温延珍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在诉讼中渠洪波、温延珍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席运辽、刘书元代表马连昇、渠洪波与楼上村火神庙组签订新的荒山承包合同,废除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李博并不知情,该协议的效力不溯及李博。经现场勘查,李博依据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1993年12月3日分山协议确定的山林四至面积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的四至面积部分重叠,李博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渠洪波、温延珍以其与火神庙组就争议纠纷有约定、诉讼目的已到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原告李博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述称该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李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判决,对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实际利益,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证据形式,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李博等人的荒山承包合同及分山承包协议规定了四至边界,在民事诉讼中,渠洪波、雷建英、温延珍已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分山协议只能在其4人内部生效,不能对抗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是善意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依据荒山承包合同的分山协议作为现场勘验的基础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没有与李博的承包范围有重叠,况且李博的承包范围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李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颁证行为侵害其承包利益,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