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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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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建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2:15: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钊。 委托代理人袁佰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

刘建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

提交日期:2014-08-30 12:15: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

(2014)南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钊

委托代理人袁佰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苏文东。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

上诉人刘建钊因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佰浩,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建来、李磊,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1月2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苏宗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面积为134平方米。2001年4月1日苏宗武将该宗房地产赠与给其长子苏文东所有。2001年4月11日苏文东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南召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勘验时,其东邻中共南召县委党校对该宗土地未提出异议,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盖章确认。2001年4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刘建钊以2001年4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公共下水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另查:刘建钊的住所与争议宗地不相邻,中间相隔南召县委党校招待所老楼和其他居民楼等建筑。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建钊与争议宗地不相邻,且未向本院提供2001年4月19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在庭审中刘建钊表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9日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第三人建房时侵犯其公用下水道不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建钊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9日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刘建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实属不顾事实,避重就轻,不能接受。我与南召县委党校公用水道被占用,我为什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苏文东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3月11日下午《中共南召县委党校关于云阳老党校房地产出让部分的移交会议记录》只说明党校允许上诉人使用公用下水道,而没有将公用下水道归上诉人。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有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本案中,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9日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刘建钊2004年3月才从南召县委党校受让部分房地产,且与争议宗地不相邻,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苏文东颁证的行为作出时,与上诉人刘建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侵犯上诉人刘建钊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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