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莲、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土产日杂公司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2:03:5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4)南行申字第00009号 李海莲: 你与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土产日杂公司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以一、二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复查认为:你认为争议宅基地归你所有的主要证据是持有的1962年第63号房地产权证,而该房地产权证已于1989年办理新建房屋房产证时上交,我院生效的(2006)南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证所载的四邻标志不清,不是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南阳市卧龙区土产日杂公司在争议之地建房后使用该土地40余年,南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南阳市卧龙区土产日杂公司的申请,在尊重历史,考虑现实的基础上,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南阳市卧龙区土产日杂公司名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并无不当。(2006)南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其效力并未被否定,你认为(2006)南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是无效判决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