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兆霞、王津宁、淅川县政府为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2:01:4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兆霞。 委托代理人王晓民。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津宁。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波。 上诉人黄兆霞因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2013)淅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兆霞委托代理人王晓民、徐晓玉,被上诉人王津宁,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吴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祖举(原告之父,已故)、王天枢(王晓民爷爷,已故)、王天柱系弟兄关系,其母亲去世后,1990年王家通过协商共同签订了王氏祖传遗产协议说明书,将其母亲位于淅川县新建路的遗产四间房屋占地4分8厘,由东向西分为三等份,王天枢占东边一份,王祖举占中间一份,王天柱占西边一份,三人各自分得其母亲遗留下来的三分之一房产。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常年在外地生活,王津宁母亲于2002年去世,王津宁无其他亲兄弟姐妹。1997年原告堂侄王晓民将原告父亲王祖举分得的房屋扒掉,并在原址翻建二上二下(共四间)砖混房屋一座。1998年王晓民办理了淅房权证字第133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黄兆霞,办理了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 另查明,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办理房权证时所依据的王晓民第13301号房权证已被(2005)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该发证行为违法,本案争议房屋后被黄兆霞转卖给马军,并办理了新的房权证。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津宁作为其父王祖举、其母王皙璇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父分得的祖传三分之一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堂侄王晓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址翻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机关,对辖区内符合办证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颁发房权证。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所依据王晓民的第13301号房权证已被确认违法,故被告给第三人黄兆霞颁发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原告请求撤销的第三人黄兆霞第02603号房权证已被新证替代,故该证本身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撤销淅房权字第02603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兆霞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黄兆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王晓民的第13301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双方达成和议并变更登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合法。2、被上诉人王津宁对争议房产不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是伪造的。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王津宁的父辈弟兄三人均分祖留房产的内容,系(90)淅证民字第409号公证书公正的《王氏祖传遗产协议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上诉人黄兆霞的淅房权证字第02603号房产登记,是王晓民的淅房权证字第13301号房权登记的变更登记。而王晓民的淅房权证字第13301号房权登记已被生效的(2006)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这样,本案被诉的房产变更登记就失去了合法的产权来源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是,因本案被诉的房产登记又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马军名下,产生了新的房屋产权证。故,本案被诉产权登记已无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本案所涉房地产的土地登记、房产登记,本案原告王津宁已多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所涉房地产纠纷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已被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约束。因此,王津宁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告对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公证是伪造的理由因不能举证证明该公证是伪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兆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