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30 12:01: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乐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窦志果,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秦秀杰。 委托代理人高山。 上诉人高山为被上诉人孙士泽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山、被上诉人孙士泽委托代理人许超,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乐国、窦志果,一审第三人秦秀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高山为高志庆与第三人秦秀杰长子,原告孙士泽与高海燕(系高志庆之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孙士泽名义办理了字第3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13日,高志庆提供冒用孙士泽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在原告孙士泽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为高志庆、秦秀杰办理了房权证字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字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另查明:高志庆于2013年4月1日去世,高志庆妻子秦秀杰及二儿子高祥、女儿高海英、高海静均表示放弃继承登记在高志庆名下的房产,由高志庆大儿子高山继承,高海燕表示该房产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也归高山所有。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职权。但在颁发房权证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高山之父高志庆在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协议,隐瞒事实,办证时未让原告到场签字确认,导致被告为高志庆、秦秀杰颁发房权证及共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争议房屋是高志庆所建,在办证时原告知道,原告同意将争议房产过户到高志庆、秦秀杰名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4月13日为高志庆、秦秀杰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共字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高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超过时效。原告孙士泽称其与高海燕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不属实,该房属上诉人所建。请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时效。位于邓州市教育路南段三间二层房屋系答辩人购置地皮自建房屋,并非上诉人所建,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口头陈述,我们在本案中程序合法,如果一审查明的不是孙士泽签字、指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房屋登记之职责。但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登记,由于一审被告在登记时疏于严格审查,导致登记时主要事实依据不充分。庭审中上诉人没能向法庭提交证实该房产不属被上诉人购置和超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牛 永 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