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制为土地登记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制为土地登记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1:40:5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l4)南行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

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制为土地登记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1:40:5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l4)南行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付彦卿,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方城县国土资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其峰,方城县粮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制做土地登记卡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小史店河西村第三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弘、宋文营,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其峰、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交通街东侧,1968年至1979年政府共征用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土地37.3亩,原小史店至方城公路斜穿小史店粮所而过,1982年左右该路停止使用,小史店粮所将该路及路东侧部分垒起院墙圈入院内,1984年左右小史店镇扩交通街占用了方城县小史店粮食管理所部分土地。1997年5月21日小史店粮所向方城县土地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方城县土地局于1997年5月2l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1995年5月21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2005年根据上级精神粮食系统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方城县粮食局小史店粮食管理所于2006年5月8日改制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和2006年4月28日先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5日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为小史店粮所办理了土地登记卡,并作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2010年7月15日在第三人诉付浩的侵权案中,被告提供了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6)第07一01-0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为方城县粮食小史店粮食管理所制作的土地登记卡无效。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方城县粮食局小史店粮食管理所制作土地登记卡依法享有职权,方城县粮食局小史店粮食管理所占有土地与原告土地相邻,原告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依据河西村委证明,七个征地文件(征用土地37.3亩),房屋所有权证为方城县粮食局小史店粮食管理所制作土地登记卡,登记卡面积为29.8亩(19868.2平方米),权源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1968年至1979年政府共征用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37.3亩”错误,通过征地文件可见征地面积仅为30.3亩,根本不存在37.3亩之说。原审对本案不全面审查,仅以征地面积大于土地登记卡面积就认为土地登记卡权源清楚,忽略了程序方面的审查,明显错误,土地登记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虽有上诉人代表人的名字,而非本人所写。虽有征地文件,小史店镇交通街扩路,占用小史店粮所具体土地面积不详,剩余土地面积不详,该土地登记卡不具备《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综上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请。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办土地登记卡不侵犯上诉人权益。从1968年起多份征地批文已将争议之地征用为国有,该登记卡比征地批文面积小了七亩多,因此政府办土地登记卡行为不侵犯上诉人权益,指界栏中付彦卿的签字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无法证明不是其签的,办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土地登记卡只是个内部资料,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值得商榷,起诉登记卡缺乏法律依据,争议之地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权利。根据征地文件,登记卡的面积小于征地面积,不侵害原告权利,政府制登记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办理土地登记卡之职责,该登记卡所涉土地是1968年到1979年间为建小史店粮所由上级批文早已征用过的土地。该土地登记卡只是客观地记录了小史店粮所存在期间土地的现状,并未新征和扩大土地范围。相反,在原征地批文批准征地的面积中由于小史店镇交通街扩路占用原粮所土地而少于原始征地面积。虽然上诉人与该争议土地相邻,但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制作的登记卡的土在面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