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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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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显仁、邓州市公安局为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杜显仁、邓州市公安局为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30 11:40: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显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 法

杜显仁、州市公安局为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1:40: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显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显仁为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行初字第0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显仁,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杜显仁于1995年购买陶守俊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行陶刚以车价90500元抵债的黑色奥迪轿车一辆(该车未上户口,无任何证件),于1995年9月25日以127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邓州人程震,并签订了《售车协议》,程震因无现款,当日给杜显仁打一欠条,约定1995年11月18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按迟(滞)纳金2%计息(月息)。程震在将车开往淅川县途经西峡县田关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付8000元车款后,拒绝履行《售车协议》。原告杜显仁于1995年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1995年12月25日以(95)茅经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对程震的财产予以扣押(限额160000元),实际查封扣押的杜显仁卖给程震的奥迪轿车(该车当时在汽修厂修理)。1996年原告杜显仁又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1996年1月24日以(1996)茅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程震偿付杜显仁车款119000元及利患2659.8l元(从1995年11月18日起至1996年1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程震偿付杜显仁索要车款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6125元,保全费1165元由程震负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程震将车交河南省邓州市金龙汽车维修厂维修,但程震拒付修车款,该维修厂向我院提起诉讼。1996年1月9日我院以(1996)邓经初字第53号经济调解书,调解程震10日内付维修厂27000元修理费,并提走车。茅箭区人民法院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我院第53号经济调解书生效后程震拒不履行,茅箭区人民法院来河南省邓州市执行,因程震拒付修理费,修理厂扣车不予放行。经协商,由杜显仁替程震垫付修理费27000元,维修厂才答应将车放行。1996年7月19日下午,杜显仁租一卡车(租车费2000元)将奥迪轿车往十堰市运,途经林扒镇时,林扒镇派出所以无牌照为由将车扣押。原告与茅箭区人民法院曾来邓州与其协调,林扒派出所不予放行。1997年9月1日杜显仁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协调,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同意将车退给杜显仁。我院1997年9月18日向豫鄂两省交通路卡发出便函,希河南省邓州市一十堰市各地对该奥迪轿车予以关照放行,不得无故扣押。但原告不愿将车再运回十堰市,经评估车的残值35800元,原告将车交拍卖公司拍卖,得款27000元。

另1996年7月22日原告因车祸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1)腰1压缩性骨折I°;(2)I级脑外伤;(3)颅底骨折;(4)左肘后皮肤擦伤。处理:1、拍片;2、换药;3、头颅CT(患者无钱未做);4、收住骨科。但无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杜显仁所称三笔借款之事,2002年5月14日借刘松林8万元,经法院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是从事经营活动。2003年经公证借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信贷资产经营部91943.89元,公证书生效后是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9月借工商银行15万元,合同明确写明是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装修,其显示的是个人借贷关系,且借款与购买奥迪车时间前后相差8年以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下属单位林扒派出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在扣押原告车辆时未办理任何扣车手续,时过三个多月给原告出一扣车证明,扣车程序违法,且在原告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到被告处说明车辆来源情况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后,非但不及时放行该车,相反将该车挂一豫0R2051号牌照自用,长达一年多不予退还,其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明显违法。后虽经法院协调主动将所扣车辆退回原告,但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车辆差价83200元(车的实际价值119000元-车的残值35800元)及利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与程震买卖车引起纠纷,法院判决应由程震承担的利息诉讼等费用和在老河口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及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家居装修属个人借贷行为,精神损失费等无法律依据,不属行政赔偿所规定的范围,且主张的运费车票无票据,本院无法给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1996年7月19日扣押原告杜显仁黑色奥迪轿车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显仁车辆损失费83200元及利息(从1996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杜显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负担。

杜显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扣车,造成上诉人巨额直接经济损失为,程震偿付上诉人车款119000元+利息2659.81元+索要车款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6215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13102.80元,以及修理费27000元+从河南省邓州市至十堰运费4800元,以上共计162839.80元,并从1996年1月24日起按2%计算利息,另应当赔偿因上诉人违法后悬挂警牌疯狂使用,造成车辆价值急剧降低和附载车辆上的实际取得的直接财产的损失,从林扒派出所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拖车费1500元,上诉人支付车辆评估费7800元,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上诉人购买车辆都是高利息凑来的,约定按月息2%计算,应属合法。上诉人因维权曾多次到邓州、南阳、郑州、北京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单位征徇问题、汇报情况、上访、申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及身体残疾,已债台高筑,严重影响了工作和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物质损害,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立案时将运费、评估费、住宿费、车票等发票及证据材料交付法院,因法院不负责任造成档案遗失,一审认定无票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违法损害的标的等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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