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荣庆、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30 11:39:3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荣庆。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嘎,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仝德顺,镇平县高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靳志富。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荣庆与被上诉人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上诉人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仝德顺,被上诉人靳志富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12月31日,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向靳志富颁发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靳志富在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一组的空旷地用地。200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座(平方一层四间)。2000年11月16日丁荣庆与靳志富之女靳雪丽办理结婚仪式后在该房屋处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靳雪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与丁荣庆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进行处理,并要求位于镇平县高丘镇的房产归靳志富所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对靳雪丽与丁荣庆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进行处理,但对该房产未作评判与处理。2011年10月10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丁荣庆颁发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靳志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丁荣庆颁发的房产证。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12月31日,被告高丘镇人民政府给靳志富颁发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原告丁荣庆不是高丘镇靳坡村村民,其没有获取靳坡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给靳志富颁证行为对其合法权利产生影响,故原告丁荣庆对被告高丘镇人民政府给靳志富颁发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丁荣庆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荣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丁荣庆不服该裁定上诉称:门云明是上诉人和靳雪丽的媒人,又是靳志富的亲外甥,其经过公证的证言,明确证实该处房屋是上诉人所建,房子建好后,将靳雪丽接到该房里。王见坡的证言也与门云明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是应女方靳雪丽及家人要求在女方娘家住处建造房屋,上诉人建房行为也符合高丘当地风俗,男、女结婚前,在当地男方都要有房女方才同意结婚。一审认定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土地范围的建筑物是上诉人所建,该颁证行为怎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呢?既然有影响,上诉人显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颁证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丁荣庆当时不是高丘镇靳坡村村民,其没有获得靳坡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答辩人为靳志富颁发该许可证事实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有法可依,程序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靳志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资格,是因为高丘镇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证时,上诉人不是靳坡村村民,其无权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所以颁证行为对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到的房屋出资问题及政府的颁证程序问题都与本案审查的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应该另案处理。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明他是靳坡村村民,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之宅地位于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靳坡一组,但该宅地属于高丘镇街上门面兼住宅,诉讼中,丁荣庆与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均陈述该处范围宅地不是靳坡村组村民,也可以取得建房。丁荣庆什么时间将户口转到靳坡一组,双方陈述不一。门云明称其是丁荣庆与靳雪丽二人的媒人,该处宅地是丁荣庆买的,房子是丁荣庆建的,丁荣庆与靳雪丽认识在前,买宅基地在后,是女方叫男方建起房子后才出嫁。一审法院认定丁荣庆不是高丘镇靳坡村村民,没有获取该宅基地的权利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