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05 11:45:3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邦朋,女,汉族,1969年6月3日生,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局。住所地:中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跃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椿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曲邦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建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高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潘河乡水利管理站在位于潘河街第一居民组的河道上建办公楼,该楼由当时水利站站长曲志云负责,主体楼共三层,地基为在河道上打桩子,该楼建成后先是潘河水利站办公用,后因种种原因产权归曲小波、胡新发等人所有。期间由卢氏县水利局于2001年4月出具该楼房不影响排洪建筑符合标准的证明,并于2001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潘河乡水利管理站。2007年7月29日,卢氏县发生特大洪水灾害,位于河道上该房屋由于堵塞河道影响泄洪,致洪水冲入河道边居住的村民家中致灾民损失扩大。经当地政府积极协调在第二年汛期到来之前将该楼拆除。曲邦朋认为卢氏县水利局的行为已被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终字第26号判决确认违法。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卢氏县水利局赔偿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五年最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曲邦朋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起诉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曲邦朋起诉。 宣判后曲邦朋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未经确认违法不能直接提起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目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请求国家赔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曲邦朋不是本院(2011)三行终字第26号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卢氏县水利局对上诉人曲邦朋的加害行为并未被依法确认,故上诉人曲邦朋径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