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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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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05 11:44:0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宝森,男,汉族,1950年4月3日生,农民,住灵宝市。 上诉人

上诉人李宝森、灵宝市西区解放四组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11:44:0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宝森,男,汉族,1950年4月3日生,农民,住灵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宝市涧西区解放四组

负责人王占刚,组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苏哲勋,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个体户,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负责人王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原审原告苏哲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1年8月10日,李宝森、苏哲勋先后向灵宝市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李宝森申请认为:现位于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的争议土地为其父李新春1955年购得,有契约为证,且一直使用至今,村组调整给他使用,使用权应归他。而原告苏哲勋认为该争议土地一直是苏哲勋使用。李宝森于2010年欲砌墙时遭苏哲勋阻拦、挖土和砍树,引起了争议。故而,李宝森请求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确定该宅基地使用权。

2011年8月2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将该案件转批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处理。灵宝市人民政府曾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灵政行理[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该决定书中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于2013年11月5日重新作出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

该决定认定:双方争议土地位于灵宝市新华街中段北侧房管所楼北,呈长方形,长8.57米,宽5.68米,面积为49.7平方米。该争议土地已经超出李宝森1953年土地证登记面积范围。苏文弟(系原告苏哲勋伯父)弟兄五人,苏家院宅在1958年因私改全部收归国家所有,为国有土地。1984年,灵宝县落实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给苏理弟(系原告苏哲勋父亲)东房三间,面积为36平方米。由于新华街两次改造拓宽,39号院即原苏家宅院界址准确位置已无法确认。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调解,争议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1、1953年土改后,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公有制后,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已失去原有法律效力。苏哲勋依据老证主张权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苏文弟弟兄五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宅院在1958年已由国家接管,为国家所有。第三人李宝森依据其父李新春1955年签订的卖地契约主张权利同样也缺乏法律依据。2、1984年,灵宝县落实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给苏理弟东房三间,面积36平方米,院内其余房屋及土地并未退给苏理弟,仍归国家所有。而苏哲坤将78平方米土地与房管所联建,已超过归还给苏理弟的36平方米使用面积,苏哲坤擅自处理国有土地,导致土地资产流失,应追缴其42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金。现争议的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苏哲勋。3、李宝森提出的“争议土地于1982年生产组调整给他”,属于“口头调整”,李宝森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1992年全市开展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李宝森因与邻居土地界线不清而未予登记发证。4、上世纪50年代集体化之后,解放村四组曾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有公厕,且一直使用到80年代初,占用时间长达20余年。灵宝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现争议土地属解放村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争议双方均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苏哲勋对此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14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苏哲勋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灵宝市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也就是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苏家宅院在1958年由国家接管,为国家所有,又认定退还36平方米以外房屋及土地并未退给苏理弟,仍属国家所有。而处理决定最终认定争议土地应属解放村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灵宝市人民政府所依据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理解上有误。1985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将“属于国家所有”的争议土地确权为属集体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

宣判后李宝森和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证据不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改判维持灵宝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证据不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改判维持灵宝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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