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李亮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诉人李亮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05 11:40:2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赞章,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

上诉人李亮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11:40:2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赞章,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李亮之父。身份证号码:41122319510716003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彤,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孟志恒,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411219821047552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卫东,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上诉人李亮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赞章,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原审第三人孟志恒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1年,李亮之父李赞章从灵宝市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小院1座。为办理房产登记,李赞章从其所在单位灵宝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开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企业委供销公司李赞章(曾用名李亮)同志在灵宝市房产开发公司买小院一座。本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1994年5月3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以李亮为所有权人对上述房产颁发了灵房管字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亮为位于灵宝市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1996年5月20日,李赞章以该房产作抵押,从灵宝市五亩乡农村合作储金会(以下简称五亩储金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李赞章未予归还。1997年五亩储金会到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法庭(以下简称五亩法庭)申请支付令,催收该笔贷款。

孟志恒于1996年6月18日在五亩储金会存款40000元,截止到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7859.4元,本息合计47859.4元。五亩法庭在五亩储金会申请执行李赞章支付令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李赞章与孟志恒于1997年11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赞章以自己的房产(登记在李亮名下)作抵押,借孟志恒在五亩储金会存款50000元,用于偿还欠五亩储金会的贷款。1998年底以前如果李赞章不能偿还孟志恒本息,以50000元作价将抵押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交给孟志恒。协议签订当日,孟志恒收到李赞章提交李亮的房产所有权证1本,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亮房产证壹本(007211)。”

1992年3月28日,李赞章在妻子张亚丽担保下从灵宝金融服务部贷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4年3月26日,张亚丽由李赞章担保从金融服务部贷款100000元,月利率2.4%。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未予全部归还。1997年,灵宝市委成立依法收贷工作组,灵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宝法院)也组织干警成立依法收贷小组,依法为金融服务部清收贷款。1997年8月11日,灵宝法院向李赞章、张亚丽送达了(1997)灵民督字第437号、438号支付令,要求李赞章及张亚丽支付拖欠金融服务部贷款。支付令生效后,灵宝法院在执行金融服务部申请执行李赞章、张亚丽支付令两案中,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灵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金桥浴池后居住区小院1座。该小院被查封后,孟志恒向灵宝法院递交了1997年11月25日与李赞章签订的协议及欠条1张,并反映被查封小院已抵押的情况。灵宝法院办案人员核查后,没有强制执行该小院。

由于李赞章没有履行向孟志恒还本付息的义务。1999年1月份,李赞章代表李亮与孟志恒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先前抵押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交付给孟志恒,在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李亮其年龄不满18岁,由其父李赞章代办一切房产过户手续。”1999年8月2日,孟志恒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并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买卖契约等材料。灵宝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对孟志恒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手续合格,同意给孟志恒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志恒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孟志恒为位于灵宝市新灵路涧河东金桥浴池后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4平方米。2000年1月份,孟志恒把该小院门上的铁丝剪断,入住该房屋。

2002年5月31日,孟志恒与张卫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孟志恒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卖给了张卫东,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2002年6月26日,灵宝市人民政府给张卫东颁发了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1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销孟志恒持有的灵房管字第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卫东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

2009年6月31日李亮曾到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查阅007211号房产过户资料。李亮提供孟志恒于1999年9月14日书写条据1张:“房屋可由甲、乙双方作价处理,价格不低于6万元。双方共同遵守。”庭审中,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赞章称其与孟志恒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赞章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向李赞章释明是否做笔迹鉴定,李赞章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月,李赞章向三门峡市委政法委反映灵宝法院干警违反程序胁迫其与孟志恒签订协议,将其两层小院查封并交付给孟志恒。灵宝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向李赞章作出《关于李赞章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明确显示孟志恒于1999年11月8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版)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所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所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灵宝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所涉房产系李赞章1991年从灵宝市房产公司购买,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李赞章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称李赞章曾用名李亮,灵宝市人民政府据此于1994年将该房产登记在李亮名下。作为实际购房人,也是李亮的监护人,李赞章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后又与第三人孟志恒达成借款协议,将房屋抵押并将所有权证交予孟志恒。因为李赞章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随后李赞章与孟志恒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李赞章在庭审中虽否认买卖契约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为李赞章代表李亮实施了上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灵宝市人民政府受理孟志恒的房产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孟志恒提交的材料,依照相关程序实施的过户办证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行为有效。孟志恒取得房产证后,于2000年实际占有了该房,并于2002年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张卫东。李亮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志恒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张卫东的利益。综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孟志恒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鉴于该房产证因房产已过户给张卫东被灵宝市人民政府注销,维持该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李亮所提供的孟志恒书写条据:“房屋可由甲、乙双方作价处理,价格不低于6万元。双方共同遵守。”与灵宝市人民政府实施过户颁证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李亮以此主张灵宝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亮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志恒取得房产非合法取得,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志恒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