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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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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诉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05 11:38:0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康,

上诉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11:38:0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灵宝市豫灵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灵宝市豫灵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王云燕,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原审第三人灵宝市豫灵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1年4月1日,灵宝市豫灵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坡底村民委员会将坡底村高速公路原搅拌站37.36亩土地有偿提供给甲方使用,协议签订的当日,灵宝市豫灵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又和灵宝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2012年8月变更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灵宝市豫灵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将坡底村高速公路原搅拌站37.36亩土地征用给乙方,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3月份占用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的上述土地建设黄姜皂素厂,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厂期间,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之后,经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建厂占地18434.59平方米符合灵宝市豫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2010-2020年),668平方米不符合灵宝市豫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2010-2020年),占地类型为其他耕地1077平方米和其他土地18434.59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严重违法行为。2013年10月25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434.5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688平方米土地,限十五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077平方米其他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0770.00元;对非法占用的18434.59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147476.72元,罚款共计:158246.72元的行政处罚。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灵宝市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地建设黄姜皂素厂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使用土地系灵宝市豫灵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有偿提供,其作为诉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应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对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灵宝市豫灵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答辩同意被上诉人观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工业建设,未经合法批准,属非法占地行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益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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