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05 09:50:5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锋,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区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锋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祯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原告王建锋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村民。2010年10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814号),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4号)对省政府上述文件予以公告。2010年11月1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公告》([2010]4号),次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侯桥村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张贴。2012年11月30日,原告王建锋等7人认为省政府上述批复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受理其申请后,于2013年1月8日以王建锋等7人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2]第1046-10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其申请。遂后,郑宝峡等6人于2013年2月1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省政府的批复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予以公告,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内容,依法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其于2012年11月30日才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郑宝峡等6人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已生效。 2013年6月4日,王建锋等7人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区政府依据《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4号)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对各申请人进行补偿,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3]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在省政府作出《批复》(豫政[2010]814号)中,侯桥村土地面积6.1792公顷,折合92.688亩,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区政府已按照相关标准60000元/亩,通过区财政、交口乡政府转付至候桥村委会556.128万元,履行了征地补偿职责,遂依法作出驳回王建锋等7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后,王建锋等7人于2013年12月26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区政府按前述要求对原告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权利,同时可以看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相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其进行补偿,能否得到支持,就要看征收土地并予以补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已尽补偿职责,原告对此有无诉权及诉请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首先省政府2010年10月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11月6日对此进行公告,原告王建锋等7人却在2012年11月30日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其申请先是被省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后又被郑州市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说明被告征收土地补偿的行为合法。其次,原告先是申请复议,认为省政府机关批复违法,被驳回后又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因省政府“批复”产生,但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区政府按其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方案予以补偿,其诉请不一,诉讼客体不同,并非重复起诉,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从法庭确认的证据看被告区政府已通过其财政部门、交口乡政府对省政府批复涉及的包含有原告在内的侯桥村的土地按相关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款等拨付至侯桥村委,说明其已尽到了征收土地的补偿职责。第四,依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原告也是与侯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的农民个人。也说明原告有权要求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补偿。但是,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而在土地被征收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显然不具有诉权;而且原告所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又是经营户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给付纠纷的处理方式。综上,原告对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具备原告资格,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锋的起诉。 宣判后王建锋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也没有对安置补助费进行说明,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补偿款已全额拨付至侯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