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04 18:03:50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辉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任同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郜军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同军与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依法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同军、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在被告处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之后每年缴纳保险费至今。2013年12月20日,原告因病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947.31元。住院前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住院情况,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报销医疗费用,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审核报销医疗费只能审核医疗费原始单据的报销联,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不是报销联,而是第二联,其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联丢失,也没有提供第一联,因此被告不能对其票据进行审核并予报销。原告任同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发放给原告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与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签有合同,应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2、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住院介绍信及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二联、出院证及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是经过被告同意的。 3、医保中心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去被告医保中心处进行的备案登记。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存在。 5、2014年2月28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 原收据作废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仅在庭审中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享有法定职权,但报销要求必须用第一联报销,不是收据不能报销。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原告提供的第二联医疗机构收费票专用票据不能报销,应提供第一联原始收据才能报销,故原告申请报销不符合准予报销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被告异议称应提供第一联才能报销,原告称第一联已丢失且医院也出具证明,被告当时也未告知只有收据联才能报销,医院出具的第二联就是报销联,庭审中被告对应提供第一联才能报销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丢失,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二联、出院证和住院介绍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医保中心备案登记表和照片两张证明了原告在出院前已在被告处登记,出院后及时去被告处申请报销,被告称应提供第一联才能报销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享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职责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辉县市工商局干部,于2004年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至今。2013年12月20日,原告因病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947.31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住院介绍信一份,指定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医院给原告出具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但原告不慎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一联丢失,随后原告到医院说明情况,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出院后,原告将被告给其出具的住院介绍信和医院出具的其他相关手续多次到被告处申报,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一联为由不予报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管理享有法定职责;原告于2004年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至今,具有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2013年12月20日因病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 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住院介绍信一份,指定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不慎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一联丢失,随后原告到医院说明情况,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二联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审核,证明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被告拒绝给原告报销相关费用。原告不慎将用于报销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一联丢失存在过错,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且原告将住院其它收费专用票据提供给了被告,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住院花费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仅因原告不能提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第一联为由不给原告报销,实属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最大限度的司法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