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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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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全诉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任国全诉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04 15:52:0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8号 原告任国全,男,汉族。 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建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

任国全诉南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9-04 15:52:0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8号

原告任国全,男,汉族。

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建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任国全不服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乐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国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任国全作出了乐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工资属实,经指令限期整改,原告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2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赵双存笔录;3.调查李如杰笔录;4.调查王为民笔录;5.调查任国全笔录;6.协议书;7.授权委托书;8.施工承包合同;9.任国全身份证复印件;10.欠条两张(复印件);11.施工记录;12.限期整改指令书;13.送达回证(整改指令);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5.听证告知书;16.送达回证;17.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8.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19.送达回证以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任国全诉称,原告虽然承包过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的建设项目,但是并非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是“河南省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此一事实正在贵院正常审理的过程中,不是原告不支付工资,而是该公司不及时偿付工程款造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与林九公司的起诉状及反诉状。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接到王为民、赵双存等农民工投诉,称任国全拖欠其工资9.2万元,同日被告审查后立案调查,经调查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总承包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公司。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任国全,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开始施工,于2012年5月停工。施工期间,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累计支付任国全25.8万元,尚欠工资9.2万元,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任国全负有支付农民工资义务。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任国全发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未整改,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逾期原告任国全未要求听证,也未陈述申辩。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任国全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9欠条两张并非原告书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9欠条两张,原告认为不是自己书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为发包方,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土建安装工程协议书。2011年10月23日,李如杰为发包方,任国全为承包方,将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任国全。施工期间至2012年4月因故停工。2014年1月,农民工王为民、赵双存等为要工资款到被告处投诉称,在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工地工资未清偿。被告经调查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与2014年3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李如杰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包工头任国全,由于任国全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任国全所招工人系为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提供劳动行为,所以原告任国全所招工人王为民、赵双存等与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是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原告任国全不是用人单位,其所招工人与他无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乐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国 栋

审 判 员 赵 同 顺

人民陪审员 李 同 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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