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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宁凯硕、宁凯果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宁凯硕、宁凯果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03 10:42:1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6号 原告宁凯硕(又名宁克硕),男。 原告宁凯果(又名宁克果),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

原告宁凯硕、宁凯果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03 10:42:1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6号

原告宁凯硕(又名宁克硕),男。

原告宁凯果(又名宁克果),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立

第三人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泌阳县东方红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恺,任代理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凯硕、宁凯果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泌阳县第一机械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凯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第三人泌阳县第一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王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2013年8月22日作出泌政土[2013]67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5月8日泌阳县第一机械厂全体职工要求注销宁凯硕、宁凯果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3、2011年10月17日中共泌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4、2013年06月03日告知权利通知书;5、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6、2013年07月02日公告;7、2013年08月22日泌政土[2013]67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8、2013年11月01日泌政土[2013]67号决定送达回证;9、宁克硕地籍档案;10、宁克果地籍档案,11、适用法律依据。

原告宁凯硕、宁凯果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13]67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土[2013]67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13]67号处理决定;2、2003年01月13日竞买合同书及竞买报名费收据;3、2003年3月17日房地产买卖协议;4、2001年5月5日收款收据三份和2003年7月28日法院案件过路款收据一份;5、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12]8号决定、泌政土[2012]36号通知、泌政土[2012]51号决定;6、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宁群录出具的土地利用现状说明和现场照片二张。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二原告不是泌阳县第一机械厂职工,房改手续是骗取所得,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出申请,该证颁发过程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注销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泌阳县第一机械厂述称,原告不是第一机械厂的职工,不能依据房改手续办证,原告系以虚假手续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原告未提交办证申请,办证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第三人泌阳县第一机械厂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二原告父亲宁群录开始租用泌阳县第一机械厂房屋十间,租期13年,并交纳了全部租金30000元。2003年,因泌阳县第一机械厂拖欠外债经本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同年1月,二原告的父亲宁群录报名参加了本院委托驻马店市盘古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泌阳县第一机械厂房产拍卖活动,并签订了竞买合同书,后该拍卖活动流拍。2003年3月17日,经本院组织协商,宁群录与泌阳县第一机械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于7月28日将购房款40000元交至本院过路款账户。2003年3月2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并取得房产证。2004年8月18日,被告泌阳县政府为原告宁凯硕和宁凯果分别颁发了泌国用[2004]第0311076号和泌国用[2004]第0311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泌阳县监察局接到泌阳县第一机械厂职工举报,称第一机械厂土地被非法转让。泌阳县监察局经调查认定,二原告不是泌阳县第一机械厂的职工而以职工房改的名义办理了房改手续并骗取房产登记,其所办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予废止。2011年10月17日,泌阳县监察局转发了泌纪建[2011]12号《关于废除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建议》。2012年4月1日,泌阳县政府作出了泌政土[2012]8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泌阳县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泌政土[2012]36号决定,撤销了泌政土[2012]8号决定。同年11月19日,泌阳县政府作出泌政土[2012]51号决定,再次注销了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不服该决定,再次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12]5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泌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8月22日,泌阳县政府作出泌政土[2013]67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原告不服该决定,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颁发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宁凯硕、宁凯果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宁凯硕、宁凯果不是第一机械厂的职工,却与第一机械厂签订了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办理了相关房改房手续及房权证。被告依据该房改房的房权证为权属依据,为二原告办理了泌国用[2004]第0311076号和泌国用[2004]第0311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申请,属程序违法。被告在发现上述错误后,主动作出泌政土[2013]67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述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凯硕、宁凯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杨建林

审  判  员   田永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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