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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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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为第三人刘青兰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为第三人刘青兰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03 10:38:18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 代表人王平奇(又名王伟

原告泌阳县山口石仁河村委杨沟组为第三人青兰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03 10:38:18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泌阳县山口石仁河村委杨沟组。

代表人王平奇(又名王伟),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本堂,泌阳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住泌阳县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炎,泌阳县林业局干部,住泌阳县新华居委会孔家园20号。

第三人刘青兰,女。

委托代理人柴士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女。

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以下简称石仁河村委杨沟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刘青兰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组长王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泌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张炎;第三人刘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士林、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刘青兰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5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2、2008年8月14日王长清、王法堂等人证明;3、2013年4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4、2013年5月9日刘青兰与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5、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申请登记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各一份;6、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发证前公示)、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第二榜)及现场张贴照片各一份;7、林权证发放复查审核情况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各一份;8、颁发林权证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伪造,被告在没有审查事实依据,没有林地所有人指界,没有依照规定公示的情形下,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组长王平奇证明及王平奇身份证复印件;2、泌阳县林业局泌林文[2013]120号《关于县委民意热线第[85]期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3、对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家包字[2008]第006号《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书。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青兰述称,被告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青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2、2008年8月14日王长清、王法堂等人证明;3、2013年4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4、2013年5月9日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证明;5、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4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的签名作出了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石仁河村杨沟组林地家包字[2008]第006号)中“王伟”签名字迹不是王伟所写。2014年5月15日,该中心出具[2013]退字第59号退卷函,以检材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决定对“王伟”签名上的指印的司法鉴定终止。

2013年5月30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辩称,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颁证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5月8日石仁河村委出具的证明,鉴定结果如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述称,对鉴定结论及退卷函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权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应当是合同,而不能是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权属证据效力。第三人述称,签字虽然鉴定不是王伟所签,但是指印没有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就是王伟的指印,且颁证的依据并不是该合同,而是依据杨沟组群众证明和分坡证明,该林坡刘青兰自1962年开始经营,至今已经几十年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2014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青兰系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村民王玉珍的女儿,王玉珍无其他子女,生前一直由其女儿刘青兰赡养。王玉珍去世后,刘青兰继承了其遗产。本案所涉林地属王玉珍生前经营管理的林地。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刘青兰向被告申请对位于石仁河村委杨沟组北至刘青川林地,东至岭分水,南至岭分水,西至坡底的林地进行林权登记。被告经过宗地勘界确权调查,依据2012年5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为第三人刘青兰办理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并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将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发证前公示)在石仁河村委所在地进行了张榜公示后,第三人刘青兰于2013年8月16日领取了该林权证。2013年9月,刘青兰以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未经其同意对其林地进行石材开发,损毁林地为由,将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起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责令被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立即停止对原告刘青兰所持有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所载明的相应林地的侵害。2014年1月3日,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认为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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