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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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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允楠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13)39号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崔允楠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13)39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03 10:35:25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崔允楠,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堂,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

原告崔允楠2013/1216/16694.html">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13)39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03 10:35:25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崔允楠,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堂,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立,男。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供销合作社,所在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健忠,任主任职务。

原告崔允楠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河店供销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时,原告崔允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时,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3日原告崔允楠以需要调取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泌行初字第00072-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于同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堂、焦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崔正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撤销洪健伟等7个集体土地证的申请;2、立案呈批表;3、告知权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5、驻政复决字(200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地籍档案;7、土地归户卡;8、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二份;9、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崔允楠诉称,(一)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依法判决撤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行初字第02号、第03号行政判决书;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68号、第69号行政判决书;4、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019号裁定书;8、沙河店沙东村委证明;9、证人孟国生证言;10、证人崔正奇证言;11、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村委二组情况反映。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原告取得泌集用(2012)第201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注销其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且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部分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二组(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二组)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不服,于2005年6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驻行初字(2005)第17号判决,驳回原告沙河店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005年8月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为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和泌国用(99)字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6日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4月5日分别作出(2006)泌行初字第02号、第0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7月27日分别作出(2006)驻行终字第68号、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泌阳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将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与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发生争议的102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所有。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7)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责令泌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驻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01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0月原告崔允楠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12年6月被告泌阳县政府经审查,进行初审审核后为原告崔允楠颁发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供销合作社(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撤销被告为原告崔允楠颁发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泌阳县政府受理后,经立案审查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店镇沙东村委居民崔允楠土地登记的决定》,注销了原告崔允楠取得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崔允楠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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