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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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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花与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丁长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陈爱花与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丁长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7 09:23: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爱花,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陈爱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丁长义治安行政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7 09:23: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爱花,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沿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建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该单位民警。

第三人丁长义,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陈爱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第三人丁长义治安行政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陈爱花于2014年2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爱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爱花承担,余额退还原告陈爱花。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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