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进梅诉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第三人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6 17:12:1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进梅,女,1953年1月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 ,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第三人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姚金亭,原厂厂长。 原告刘进梅不服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中原水暖器材厂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回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3年9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17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梅,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杨卫勤,第三人中原水暖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姚金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中原水暖器材厂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回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医保局提供的第三人2000年以来的交费情况表。证明水暖厂欠缴费。(2)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字【2003】104号。(4)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字【1999】14号,证明没给郭某某报销是有依据的。以此证明作出的回复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原告刘进梅诉称,原告的母亲郭某某原系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职工,于1947年10月1日参加工作,于1985年12月1日退休。2012年1月8日,郭某某因病去世。在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4695.3元。按照被告的规定,原告在入院后三日内就到被告的服务窗口予以告知,并在郭某某去世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报销医疗费,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后被告作出了关于中原水暖器材厂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回复,称中原水暖器材厂自2000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欠费共计10万余元,同时,该单位每年从未到市劳动监察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正常年检,故该单位视为长期欠缴。根据新政【1999】14号文件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拒付。对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的职工拨付医疗费的规定,对该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冻结。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与事实不符,违背国家法规、政策规定。被告依据的新乡市的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报销郭金华的医疗费264695.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郭某某的退休证,85年12月1日退休,工龄38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第二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回复没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三组:医疗单据俩张,应报264695.3元。第四组、郭某某工资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明退休后与原单位没有关系,与社保局依法建立关系,由医保局发工资的。 被告辩称,原告刘进梅母亲郭某某系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退休职工,并于2012年办理死亡手续,由于该单位长期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造成该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母亲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虽然自己本身已不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但用人单位却长期拖欠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在职与退休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该用人单位应负直接责任,医疗保险管理局作为经办机构,有义务协助参保职工对参保企业进行催缴,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母亲郭某某不欠医保费,被告应该报销,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在98年就倒闭了,之前没欠医保费的应该给予报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郭某某原系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职工,于1947年10月1日参加工作,于1985年12月1日退休。2012年1月8日,郭某某因病去世。在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4695.3元。原告找被告要求报销医疗费,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关于“中原水暖器材厂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回复:称中原水暖器材厂自2000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欠费共计10万余元,同时,该单位每年从未到市劳动监察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正常年检,故该单位视为长期欠缴。根据新政【1999】14号文件第四十条,对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的职工拨付医疗费的规定,对该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予以冻结。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违背国家法规、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报销郭某某的医疗费264695.3元。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文件第四项进度安排的授权,新乡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新政【1999】14号文件,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9】38号文件第二项、政策规定中第(四)小项、基金的列支渠道及缴费办法规定:“凡属于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得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罚。对于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的职工拨付医疗费。”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99】14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与河南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一致,因此被告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99】14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中原水暖器材厂的确欠缴医疗保险费,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关于程序上没有直接送达的问题,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责令补正已无实际意义,且原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收到回复。关于原告诉称没有告知救济权利的问题,被告回复中写明建议可通过劳动仲裁等相关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264695.3元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是否应当报销及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与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进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