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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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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赵清泉诉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赵清泉诉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6 17:11:1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66号 原告任福利,男,195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福利福安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赵清泉诉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6 17:11:1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福利,男,195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福安,男,195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会,男,195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树欣,女,195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申凤云,女,1966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先勇,男,196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清泉,男,194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赵清泉不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13日关于任福利等七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6月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赵清泉及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13日关于任福利等七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信息公开申请表,(2)规划局于2014年1月13日关于任福利等七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3)任福利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此证明其回复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赵清泉诉称,原告是新乡市卫滨区六位居民,分别拥有位于卫滨区新开街华彬大厦X号楼和新华街X号楼的房屋。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因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东至人民医院西墙、西至新市场、南至平原路、北至新华街)而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政府信息。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了回复,以申请内容属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执行问题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答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前置程序,(3)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在网站上公布的,证明是属于在建设领域的处罚决定书应予公布。

被告辩称,我局的回复是正确的,缴纳的所有罚款及相应的票据和入库单属于行政案件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等七人不是该处罚决定案件的相对人,该处罚决定及执行不涉及原告等人的切身利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开并不是指的向案件外人公开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的执行情况,这里的“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公开”不是一个概念。且任福利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任福利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等七人向被告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因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东至人民医院西墙、西至新市场、南至平原路、北至新华街)而缴纳的所有罚款及相应的票据和入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政府信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了回复,认为申请内容属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执行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豫建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缴纳的所有罚款及相应的票据和入库单”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问题;要求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赵清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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