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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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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6 10:55:30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男

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6 10:55:30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磊,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怀生,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集团)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刘怀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火集团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李庆林,被告商丘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磊,第三人刘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刘怀生的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怀生2011年3月31日下午6点多钟,接到值班队长黄春光电话到厂上班,因摩托车坏了,修好车途经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受伤。原告刘怀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刘怀生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永新物业有限公司发出豫永工伤调字[2012]1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2012年3月22日永新物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4、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发出豫永工伤调字[2012]1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刘怀生申请认定工伤的陈述意见。6、2014年4月30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止字[20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2013年11月20日商丘市人社局向神火集团发出的(2013)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2013年12月16日神火集团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刘怀生申请认定工伤的陈述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  1、 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3月31日第三人刘怀生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2、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9页)。证明第三人刘怀生受伤后入院治疗。3、 劳动合同书。4、2011年永城众信铝材有限公司代发保卫科工资表。5、中国银行存折。6、2011年9月17日永城众信铝材有限公司保卫科证明。证据2-6证明第三人刘怀生为神火集团下属永新物业公司员工,被派到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7、2011年12月6日黄春光出具的证明材料、黄春光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12月8日陈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刘怀生在2011年3月31日下午六点多钟接到值班队长黄春光的电话到厂上班,因摩托车坏了,修好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8、永劳仲案字(2012)第10号裁决书。9、(2012)永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10、(2012)永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据8-10证明第三人刘怀生与神火集团存在劳动关系。11、2014年1月10日对黄春光的调查笔录。12、 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证据11、12证明对黄春光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刘怀生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神火集团诉称,第三人刘怀生系原告永新物业公司保卫科派驻到原告所属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31日下午四点刘怀生接到上班的电话通知,但在六点时刘怀生以电话形式给公司说其摩托车坏了, 8点20分在其外出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怀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刘怀生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作出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 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神火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路线图。证据1-3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与第三人从家上班的地点是逆向,不是上班途中。4、  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共2页。5、  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回执。证据4、5证明第三人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怀生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怀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因庭审中发现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交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与原告提交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中的酒精含量相互矛盾。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从永城市交警队调取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2、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调取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198号关于刘怀生的血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均显示刘怀生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54.1mg/100mL。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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