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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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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林诉老城镇政府行政发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王朝林诉老城镇政府行政发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0 16:29:41 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淅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朝林,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清波、胡金中,淅川县寺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王朝林诉老城镇政府行政发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0 16:29:41

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淅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朝林,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清波、胡金中,淅川县寺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涛,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琴,女,生于1966年10月1日。

被告淅川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董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梅花,女,生于1981年12月19日,初中文化。

第三人李清霞,女,生于1977年3月27日,初中文化。

原告王朝林诉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被告淅川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梅花、李清霞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李梅花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时,李梅花未达到结婚登记法定年龄,用其姐李清霞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7月1日为王朝林、李清霞办理的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登记。为此出示证据如下,1、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证(两份);2、李梅花身份证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户口本。以上证明李梅花冒用李清霞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老城镇政府辩称,发证错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鉴定身份证真伪的责任;老城镇政府愿意收回结婚证撤销婚姻登记。

民政局答辩:登记机关老城镇人民政府应该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撤销登记;也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宣布无效;淅川县民政局不应作为被诉主体。我局保存老城镇婚姻登记档案(共6页)证明原告结婚证未经登记备案。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撤销婚姻登记。

经庭审质证,老城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民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身份信息情况在老城镇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

经审理查明,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为原告王朝林与李清霞颁发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证。李梅花用其姐李清霞的身份证办理上述结婚登记。原告王朝林与李清霞从没有共同生活,而是与李清霞妹妹李梅花生活。二被告不否认结婚证真实性,但是不能提供结婚登记的事实相关证据、依据;均认为结婚证本身骗取所得不合法,应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颁证时是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李梅花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李清霞的身份证与原告王朝林在老城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从未与第三人李清霞本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故该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民政局答辩应该宣布婚姻无效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撤销结婚登记不成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合乎程序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证系老城镇政府颁发确认,故该登记瑕疵形成原因系老城镇政府引起,与淅川县民政局没有关系,故淅川县民政局不应作为被诉主体。被告老城镇政府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造成该案登记瑕疵,无法补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为原告王朝林、第三人李清霞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为王朝林、李清霞办理的老政婚字第097号结婚登记。

二、驳回原告对淅川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老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勾   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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