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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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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庚诉柘城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赵振庚诉柘城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0 16:24:2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振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

赵振庚诉柘城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0 16:24:2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振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辉,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振庚诉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赵振江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柘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赵振庚的诉讼请求。赵振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赵振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振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商立行监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决定进行再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商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2月5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柘行再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赵振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赵振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行再字第24号行政判决,将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0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赵振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赵振江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被上诉人赵振庚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6日为上诉人颁发的集建(农房)字第1109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庚、第三人赵振江现居住的地方,是父辈留下的宅基,叔父三人各分得一块。之后第三人赵振江在宅基上建起了房子,现已居住30多年,出路往南。1996年5月2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原告赵振庚婚后于1986年在该地上建房居住,出路从西边行走两家相安无事多年。2007年第三人的房子又进行了翻修,因为出路发生纠纷,原告不让第三人盖房,2008年原告称第三人的房屋压住了出路,无法行走,两家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违法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四邻中原告的签名或指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没有提交以上法律规定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遂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赵振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也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及院落形成于三十年前,而被上诉人的房屋形成二十余年,二十年以来,被上诉人均是在上诉人院落西边正常出行,双方也一直没有纠纷。2、上诉人建房在三十年前,当时被上诉人尚未建房,同时,上诉人本次翻建房屋,仅仅是在原有旧址上翻修,老院墙也没有动,更没有占压被上诉人的出路。3、《土地登记办法》是2008年实施的,而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在1996年,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登记办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赵振庚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出路原来在东边,后经与上诉人协商,出路改为西边,上诉人在2007年翻建房屋时,将被上诉人的西出路占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一审被告没有提交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6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存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被上诉人赵振庚虽提交了赵振红、赵振华两人的证人证言,但赵振红和赵振华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五种情形,证言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一审采信该两份证人证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赵振庚、赵振江现居住的宅基相邻,系父辈留下的老宅基地,赵振江在南、赵振庚在北。1978年,上诉人赵振江在宅基上建房屋,出路往南。1996年5月2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赵振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赵振庚婚后于1986年在赵振江屋后地上建房居住,出路从西边行走多年两家相安无事。2007年赵振江重新翻建房屋并按原边旧界垒院墙时,双方因为出路发生纠纷。2008年赵振庚称赵振江的房屋压住了其出路,无法行走,遂起诉请求撤销赵振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诉土地登记发生在1996年5月26日,而《土地登记办法》系2008年2月1日颁布实施,故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办法》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996年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时,并没有上述材料,被告仅凭一份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就进行土地登记,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诉土地登记被撤销后,上诉人赵振江与被上诉人赵振庚的土地权属争议,可申请乡级或者县级政府依法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赵振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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