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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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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彦玉、永城市裴桥镇王阁村村民委员会诉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娄彦玉、永城市裴桥镇王阁村村民委员会诉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10 16:23: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98、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彦玉,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裴桥镇王

娄彦玉、永城市裴桥镇王阁村村民委员会诉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10 16:23: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98、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彦玉,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裴桥镇王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振岭,男,村委会主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洋,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裴桥镇任楼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娄万选,男,汉族。

上诉人娄彦玉、永城市裴桥镇王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阁村委会)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商梁行初字第28、29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娄彦玉及上诉人娄彦玉、王阁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祥玉、王颖,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娄万选、永城市裴桥镇任楼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0年3月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娄万选颁发的永集用(籍)字第26-08-063号、26-08-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归属因原告王阁村委会与第三人任楼村委会存在争议,应当先由相关机关确权,现二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即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娄彦玉、王阁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娄彦玉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多年,在涉案土地上也栽有树木,上诉人娄彦玉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归属存在争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属于王阁村委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娄万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娄万选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娄彦玉和王阁村委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娄彦玉和王阁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群英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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