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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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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道忠诉睢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干道忠诉睢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0 16:22: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干道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

干道忠诉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0 16:22: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干道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男,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艳芳,女,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先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道忠因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道忠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吴艳芳,第三人赵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0日,在睢县城郊乡湖西路畅享KTV,申请人赵先峰与第三人干道忠因唱歌开房发生争执。睢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后,仅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第三人方证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方证人进行调查,亦未对畅享KTV的监控录像等重要证据进行调取,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认为:睢县公安局在处理过程中,在仅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第三人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书,属证据不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干道忠不服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18时许,第三人赵先峰酒后辱骂他人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属寻衅滋事,睢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睢县公安局不仅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同时还询问了相关证人,这些证人能够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认定“睢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属于错误认定,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干道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赵先峰不服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过审查睢县公安局的卷宗、调查询问原告和第三人等程序,认定:睢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第三人明确主张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当时纠纷发生地点有视频监控录像,而睢县公安局也并未对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同时,睢县公安局仅仅对原告、第三人和原告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未对第三人提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故睢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共7份,分别是:1、2014年1月20日睢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3、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2014年1月20日睢县公安局对李雪的询问笔录;5、2014年1月20日睢县公安局对林玉娟的询问笔录;6、2014年1月20日睢县公安局对杨兰的询问笔录;7、2014年1月20日睢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上7份证据证明1、第三人未在畅享KTV内酒后无故辱骂他人,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2、林玉娟系原告妻子,李雪、杨兰均系原告所开畅享KTV员工,三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睢县公安局仅对第三人、原告及原告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而未对第三人提出的证人调查取证,属调取证据不充分、不全面。3、畅享KTV里有双方起争执时的监控录像,但睢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卷中并没有监控录像,属调取证据不充分、不全面。4、原告的几次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与证人的笔录之间相互矛盾。睢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酒后无故辱骂他人,并对上前劝解的原告实施殴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人赵先峰答辩称,第三人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睢县公安局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第三人赵先峰申请证人马永胜和林盼洋出庭作证,证人马永胜出具证言:“我与第三人一起去原告KTV唱歌,刚开始原告不给开房间,后来我们准备走了原告又不让我们走,就发生争执,但并没有打架,公安局也没有向我取过证。”证人林盼洋出具证言:“我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我们一起去原告KTV唱歌,原告不给我们开房间,我们准备走了原告又不让我们走,我们就报警了,在纠纷过程中没有厮打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干道忠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据是第三人赵先峰在公安局作的笔录,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并未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并且第三人也承认发生了争执,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所谓的监控录像并不能全部反映案件事实,不一定非要调取监控;证据2、3,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调查的不详细,存在漏洞,与公安机关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证据4—6,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据7,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随着时间的推移,证人证言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也属正常情况。

第三人赵先峰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告干道忠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位证人均承认在公安局把第三人带走之后就离开了,均没有去派出所,出庭的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该7份证据系被告和睢县公安局对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作的调查笔录,取得方式客观真实,有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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