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史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7:24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07号 代表人史会章,住息县。 代表人史玉章,住址同上。 代表人史连一,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金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照全,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佳,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史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史会章、史玉章、史连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息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史佳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97)集建(息)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机关为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不是适合的被告,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蕊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