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海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7:5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05号 原告尹海兵,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金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照全,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予息,住息县。 原告尹海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王予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息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第三人王予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4日为第三人王予息办理了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办理的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对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享有任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尹海兵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海兵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乐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