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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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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海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尹海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05 23:17:5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05号 原告尹海兵,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

原告尹海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7:5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05号

原告尹海兵,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照全,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予息,住息县。

原告尹海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王予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息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第三人王予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4日为第三人王予息办理了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办理的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对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享有任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尹海兵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海兵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乐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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